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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山民初字第172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21

案件名称

徐继友与鞠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继友,鞠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山民初字第1726号原告徐继友,男,1958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被告鞠斌,男,1973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原告徐继友与被告鞠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继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鞠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继友诉称,2009年7月至2010年10月期间,被告因购买挖掘机,分三次向我借款共计14万元,并出具借据叁份。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5%,最后一次借款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部分利息,余款拖欠至今。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0000元及利息1187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鞠斌未到庭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事关系。2009年7月1日,被告鞠斌向原告徐继友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据壹份。该借据载明:“今借徐继友现金伍万元整。按月支付利息750.00元。借款人:鞠斌。2009年7月1日”;2010年1月21日,被告鞠斌向原告徐继友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据壹份。该借据载明:“今借徐继友现金肆万元整。利息每月600.00元。借款人:鞠斌。2010年1月21日”;2010年10月14日,被告鞠斌向原告徐继友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据壹份。该借据载明:“今借徐继友现金伍万元整。借款期限为一年,月750.00元。借款人:鞠斌。2010年10月14日”。原告陈述借据成立当日,原告将三笔借款现金支付给被告,双方约定月息为1.5%。2015年5月18日,被告鞠斌支付利息9600元。后被告鞠斌分几次偿还利息13000元。为催要借款,原告诉来本院。因被告鞠斌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案无法进行调解。以上事实有借据叁份等书证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徐继友与被告鞠斌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由被告鞠斌出具的三份借据为凭。原告徐继友均在借据成立当日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鞠斌,并口头约定月息为1.5%,依照借条记载的利息数额能够印证月息为1.5%。其中2010年10月14日的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鞠斌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偿还本息,拖欠不还,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另外两笔借款虽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催要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按照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但应扣除被告鞠斌已支付利息22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鞠斌偿还原告徐继友借款本金140000元。二、被告鞠斌支付给原告徐继友借款利息(按双方约定月息为1.5%,其中本金50000元、40000元、50000元分别自2009年7月2日、2010年1月22日、2010年10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应扣除被告鞠斌已支付利息22600元。以上第一项至第二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8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文生人民陪审员  冯正运人民陪审员  蒋静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