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法民初字第0612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杨永安与高峻,杨燕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永安,高峻,杨燕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法民初字第06120号原告:杨永安,男,1962年6月4日出生,苗族,住重庆市黔江区。委托代理人:李德平,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峻,男,196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莱州市,现住四川省成都市。委托代理人:冯立勇,四川致高守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燕琴,196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原告杨永安与被告高峻、杨燕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晓娟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永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德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峻的委托代理人冯立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燕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永安诉称,2014年被告高峻、杨燕琴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投资建设工程项目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原告同意借款46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年利率16.3%,即每月62500元,按月支付。2014年7月17日,原告委托重庆丰之华商贸有限公司将上述借款通过银行转入被告高峻在平安银行成都支行的账户。2014年10月27日,被告高峻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金额为4600000元。截止于2015年7月17日被告高峻共向原告支付利息277000元,尚欠473000元利息。在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高峻于2015年8月6日对未支付的利息进行结算后给原告出具借款473000元的借条一张。之后,原告多次前往成都找二被告催收借款未果。故于2015年10月8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5073000元及利息(其中4600000元的借款,自2015年7月18日起按年利率16.3%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473000元的借款,自2015年7月18日起按年利率1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高峻辩称,一、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5073000元不成立。被告高峻于2015年8月6日出具的借条中的473000元本金不存在,对此原告也认可没有支付;对于4600000元的借款,是重庆丰之华商贸有限公司转给被告高峻的材料款,并非代原告支付借款,该公司出示的转款说明系事后出具,是假的。二、被告出具给原告的两张借条均未约定利息,按照法律规定应视为无利息;被告高峻没有在任何短信中说要给原告支付利息,短信中的利息是原告在其他地方贷款,由于资金困难让被告高峻帮原告支付利息,故原告主张的利息无事实依据。三、被告高峻转款给原告277000元属实,但该款不是利息。四、被告高峻出具借条是个人行为,与被告杨燕琴无关。被告杨燕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杨永安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借条原件2张;3.重庆黔江银座村镇银行转账凭证及重庆丰之华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款项支付说明》;4.重庆三峡银行贷记来账自动入账凭证7份;5.原告与二被告短信往来的照片13张;6.原告与被告高峻的谈话录音光盘;7.原告与被告高峻邮件往来的照片4张;8.《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重庆丰之华商贸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17日向被告高峻在平安银行成都分行的账户(账号为:XXXXXXX)转款4600000元,注明的用途为材料款。被告高峻于2014年10月27日向原告杨永安出具借条一张,借款金额为4600000元,该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被告高峻分别于2014年8月22日、2014年10月21日、2014年11月21日、2014年12月23日、2015年4月20日、2015年6月24日向原告转款50001元、50000元、40000元、45000元、46000元、46000元。原告与被告高峻结算所欠利息后,将尚欠的利息计为本金,由被告高峻于2015年8月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金额为473000元,该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重庆丰之华商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26日出具《款项支付说明》,认可其于2014年7月17日向高峻在平安银行成都分行的账户所转入的4600000元系代原告支付给高峻的借款。原告将借款支付给被告高峻后,原告多次通过短信方式向二被告催收本息。二被告于2011年9月15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证据2—6、8,能够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应当认定被告高峻向原告借款4600000元并约定了利息,且该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二被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连带偿还原告本息。被告高峻抗辩借款系个人行为与被告杨燕琴无关,二被告均未举证证明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除外情形,故对被告高峻的该抗辩主张不予采信。被告高峻抗辩重庆丰之华商贸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17日向其账户所转款项为材料款,但该公司于2015年9月26日出具了《款项支付说明》,认可该款系代原告支付给高峻的借款,经本院释明后,被告高峻既未向本院说明其与该公司是否有业务往来,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该公司有业务往来,故本院认定原告于2014年7月17日向被告高峻支付了借款本金4600000元,对被告高峻的该抗辩主张不予采信。被告高峻抗辩2014年8月22日至2015年6月24日期间,其向原告所转款项并非利息,但综合原告与二被告的短信往来、重庆三峡银行贷记来账自动入账凭证、原告与被告高峻的谈话录音及被告于2015年8月6日出具的借条,应认定双方约定了利息,且被告高峻已经偿还了原告277001元利息,截止于2015年8月6日,被告高峻尚欠原告473000元利息,对被告高峻的该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双方约定的年利率为16.3%,截止于2015年7月18日被告高峻尚欠原告利息473000元。原告举示的与二被告的短信往来中,对于其结算本息的短信内容,并未得到二被告的认可,只能通过被告高峻于2015年8月6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确定在该日被告高峻尚欠原告利息473000元;原告举示的其与被告高峻往来邮件中的借款协议,双方最终并未签字达成,该证据亦不能证明双方约定的年利率为16.3%,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故本院以被告高峻已偿还的利息加上尚欠的利息作为双方约定的利息,年利率即为15.46%(750001元÷4600000元÷385天×365天)。因该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473000元应计为本金,二被告应向原告偿还的本金为5073000元。2015年8月6日出具的借条,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约定了利息及还款期限,因此,对于该笔借款,本院自原告起诉之日(2015年10月8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对于第一笔借款的利息,因双方已经结算将尚欠利息计为本金,故应自2015年8月7日起按照年利率15.46%计算利息,之前的利息视为已支付完毕;同样因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对该笔借款约定了还款期限,本院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15.46%)计算逾期利息至清偿之日止。按照上述方式计算,2015年8月7日至2015年10月7日期间,二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利息合计120799.78元(4600000元×15.46%÷365天×62天),且在整个借款期间二被告应当支付的利息以4600000元本金为基数计算,未超过年利率24%。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峻、杨燕琴于本判决书后生效后十五日内清偿原告杨永安借款本金5073000元及利息(利息为以下三项之和:2015年8月7日至2015年10月7日期间的利息为120799.78元;自2015年10月8日起以46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6%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自2015年10月8日起以473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杨永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310元,减半收取2365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8655元,由被告高峻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黄晓娟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冉 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