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汾民初字第0073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吴庆耀、刘玉霞与吴江月亮湾房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庆耀,刘玉霞,吴江月亮湾房产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汾民初字第00732号原告吴庆耀。原告刘玉霞。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施莉珏。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淑英。被告吴江月亮湾房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蓉芳。委托代理人徐红春。委托代理人龚泉新。原告吴庆耀、刘玉霞与被告吴江月亮湾房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月亮湾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卫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庆耀、刘玉霞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施莉珏、陈淑英,被告月亮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泉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庆耀、刘玉霞诉称:2013年6月23日,原、被告签订《吴江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两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吴江汾湖经济开发区康力大道xxx号地块上名为“月亮湾大花园”的预售商品房,房号为x幢x单元xxxx室,房屋总价408700.26元,被告应于2014年10月30日前按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完成竣工验收并取得《商品房交付使用通知书》的合格房屋交付给两原告。合同签订后,两原告依约支付了购房款及其他费用合计417000元。交付期限届满至今,被告未能完成房屋交付,两原告多次向被告询问交房进度,均未果。2015年7月13日,两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了《律师函》,要求解除合同、退还购房款,被告已于2015年7月16日签收该函,但拒绝解除合同并退还购房款。被告的根本违约行为导致两原告的合同目的落空,两原告有权行使法律赋予的解除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6月23日签订的《吴江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判令被告返还两原告购房款417000元,判令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两原告支付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至支付之日止实际由两原告支付的购房款利息,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月亮湾公司辩称:双方确实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但是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具体收到的购房款在庭审质证时再明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3日,月亮湾公司作为出卖人与吴庆耀、刘玉霞作为买受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Y2013009009),约定吴庆耀、刘玉霞购买月亮湾公司开发的月亮湾大花园第x幢x单元xxxx号房,价款408700元。月亮湾公司应当在2014年10月30日前,依据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取得《商品房交付使用通知书》的商品房交付吴庆耀、刘玉霞使用。刘玉霞于2013年6月2日向商户名为月亮湾售楼处的账户刷卡支付10000元、10000元,合计20000元;向商户名为吴江月亮湾房产的账户刷卡支付20000元;于2013年6月23日向商户名为吴江月亮湾房产的账户刷卡支付250000元。吴庆耀、刘玉霞于2013年6月23日通过吴旭倩的账户向商户名为吴江月亮湾房产的账户刷卡支付127000元。庭审中,双方一致陈述吴庆耀、刘玉霞又曾支付现金1700元。月亮湾公司开具金额为408700元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交房期限届满,月亮湾公司未能按约交房,且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仍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不具备交房条件。吴庆耀、刘玉霞于2015年7月13日委托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发律师函,要求月亮湾公司三日内交房,如不能交房将解除合同。月亮湾公司于2015年7月15日签收该份函件。以上事实,有原告吴庆耀、刘玉霞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刷卡支付明细、发票、律师函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吴庆耀、刘玉霞与被告月亮湾公司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两原告已按约支付全部购房款,被告开具相应发票,理应按约于2014年10月30日前将符合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给两原告使用。但被告开发的房屋至今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未取得商品房交付通知书,无法交付给两原告使用,两原告发函要求限期交房,经两原告催告后仍未履行交房义务,致使两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两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符合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两原告累计向被告支付418700元(10000+10000+20000+250000+127000+1700),故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417000元,并赔偿已付房款417000元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至被告实际返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吴庆耀、刘玉霞与被告吴江月亮湾房产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Y2013009009)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被告吴江月亮湾房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吴庆耀、刘玉霞购房款417000元,同时赔偿已付款项4170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被告实际返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两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xxxx93)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78元,由被告吴江月亮湾房产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吴庆耀、刘玉霞,两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审判员 吴卫忠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董 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