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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728执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谭宗华与雍永和、陈国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谭宗华,雍永和,陈国菊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镇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728执3号申请执行人谭宗华,男。被执行人雍永和,男。被执行人陈国菊,女,系雍永和之妻。申请执行人谭宗华与被执行人雍永和、陈国菊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的(2014)镇巴民初字第0016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雍永和、陈国菊赔偿原告谭宗华因房屋受损造成的经济损失29047.6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原告谭宗华不服从判决,遂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提起上诉,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2015)汉中民一终字第0013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故(2014)镇巴民初字第00162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雍永和、陈国菊未按生效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赔偿义务,权利人谭宗华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雍永和、陈国菊给付赔偿款29047.61元,本院即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向被执行人雍永和、陈国菊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相关法律文书。同日,被执行人雍永和、陈国菊给付赔偿款2047.61元(申请执行人谭宗华已领取,有领条载卷)。2016年1月15日,申请执行人谭宗华与被执行人雍永和、陈国菊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如下:未受偿债权27000元,定于2016年6月30日前给付14000元,同年12月30日前给付13000元。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已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但由于尚未履行完毕,故可以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款、第六款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陕西省镇巴县人民法院(2014)镇巴民初字第0016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以后如果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执行申请费300元,由被执行人雍永和、陈国菊承担承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大德审 判 员  周秦汉代理审判员  左 敏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