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上民初字第147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叶某甲与叶某乙、王某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甲,叶某乙,王某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上民初字第1476号原告:叶某甲。委托代理人:郭羿,浙江浙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某乙。委托代理人:郑小红,浙江海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刚。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叶复华。原告叶某甲诉被告叶某乙、王某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收诉后,由本院诉调对接中心进行调解,后因调解无果,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将案由变更为继承纠纷。原告叶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郭羿、被告叶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小红、徐刚、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叶复华(仅参加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甲起诉称:2012年12月5日,被继承人叶复兴于杭州市望江法律服务所立有遗嘱一份,确定在其去世后,其名下财产由原告叶某甲继承。2015年5月25日,叶复兴因病去世,并遗有杭州市天福花园22幢1单元602室(其中42.2933平方米为叶复兴遗产)、观音塘小区居安坊1幢1号302室房屋(其中45.9933平方米为叶复兴遗产)各一套。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之规定及被继承人所立遗嘱,对于被继承人遗有的杭州市天福花园22幢1单元602室、杭州市观音塘小区居安坊1幢1号302室两套房屋,原告叶某甲可取得110.3584平方米,被告叶某乙可取得21.0716平方米。后因双方就遗产分割发生争议,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按照遗嘱对杭州市天福花园22幢1单元602室、杭州市观音塘小区居安坊1幢1号302室房屋进行分割,即原告取得110.3584平方米、被告叶某乙取得21.0716平方米;2、两被告配合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3、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按比例进行承担。审理中,原告叶某甲、被告叶某乙均确认仅要求对遗产确认份额。被告叶某乙答辩称:首先,被继承人叶复兴在生前,特别是在其查出癌症之后,均由被告叶某乙照顾其生活起居以及癌症的治疗。原告叶某甲没有能力照顾被继承人的生活起居以及负担被继承人的高昂医疗费。因此,被继承人生前均和被告叶某乙生活在一起,是被告叶某乙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特别是疾病治疗义务。在这样的背景下,被继承人于2012年作出的见证遗嘱违背事实和常理。即使被继承人去过法律服务所,也不能排除该见证遗嘱系原告胁迫或者违背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作出。因为在此之前被继承人曾经在杭州市西湖公证处作过继承权公证,被继承人应当清楚在公证处所作的遗嘱公证效力如何,没有理由要选择去没有权限的法律服务所作见证遗嘱。故对此见证遗嘱的真实性有异议。其次,被继承人在2015年去世之前,曾经在被告叶某乙和原告叶某甲均在场的情况下明确过,两套房子一人一套,在诉前调解阶段原告叶某甲也认可过。再次,本案见证遗嘱因见证人资质问题而无效,法律服务所的工作人员不具备见证人的资格条件。根据基层法律服务所的行业规定,即《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基层法律服务所组织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开展业务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要求:(一)严格执行司法部关于基层法律服务业务范围、工作原则和服务程序的规定,建立统一收案、统一委派、疑难法律事务集体讨论、重要案件报告等多项制度”及司法部《关于基层法律服务所有限制地开展见证工作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在积极开展协办公证的基础上,基层法律服务所可以对一些内容单一、权责明确、标的额小、履行期短的协议或合同办理见证,主要包括农村各业承包合同、农村社会化服务组织与农户签订的各种合同、简单的民事和经济合同以及其他需要服务的项目”。而对于涉及身份关系的遗嘱见证,该见证的内容既不是协议也不是合同,而是××患者对自己的巨额遗产作出的处分行为。第三条规定:“办理见证事项的各方当事人的住所地及法律行为标的物必须是在法律服务所所在的乡镇辖区范围。合同或协议的见证,在合同或协议的内容、标的、履行期限上要从严掌握,其履行期限一般在三年以内,标的款一般在五万元以下。”而该见证遗嘱其中一套房子即观音塘小区的房子并不在该法律服务所所在的辖区内,而在江干区,且两套房子的标的额也不在五万元以下,而是上百万元。故根据司法部门的规定,法律服务所显然是没有资质做遗嘱见证活动的,因此,该遗嘱因法律服务所无资质或者超越其见证范围而无效。且被告叶某乙对被继承人的其他遗产也有权继承。请求法院依法分割被继承人的银行存款、丧葬费等遗产。被告王某答辩称:1、依法应当由其继承的财产归其所有;2、被继承人叶复兴去世后打入被告王某的代理人叶复华账户中的300000余元系归还被继承人叶复兴生前欠叶复华的债务,原告叶某甲对这个情况也是知晓的。原告叶某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见证书及相关材料,证明被继承人叶复兴于2012年12月5日留有见证遗嘱一份,杭州市天福花园22幢1单元602室、观音塘小区居安坊1幢1号302室原为被继承人叶复兴夫妻共有财产,以上两处房产中属于被继承人叶复兴的部分全部由原告继承,被继承人叶复兴立遗嘱时精神状况良好,遗嘱合法有效等事实。2、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证明被继承人叶复兴于2015年5月25日因病去世的事实。3、公证书,证明被继承人叶复兴与屠振娣系夫妻关系,有女儿叶某乙、叶某甲,屠振娣已于2011年5月20日去世的事实。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叶某甲申请,本院传唤朱某乙、诸某到庭接受质询并制作证人证言笔录两份,证明被继承人叶复兴在两位见证人的见证下,作出案涉遗嘱,其精神状况在订立遗嘱时尚好,遗嘱的内容也是根据被继承人真实意愿拟定,遗嘱合法有效。被告叶某乙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4、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证明被继承人叶复兴死亡的原因是猝死,与原告提供的死亡证明原因不一致,可见原告后来让医生修改过;事实上,被继承人叶复兴因为严重营养不良导致猝死,而被告叶某乙于2015年春节后将被继承人交给原告照顾时癌症病情是稳定的,因原告照顾不周导致被继承人猝死。5、丧葬费发票、杭州殡仪馆火化业务清单、火化证明、骨灰寄存协议、杭州小伢儿摄影扩印社加工凭单,证明被继承人的丧葬事务均由被告叶某乙及其丈夫徐刚办理,而原告却袖手旁观的事实。6、领款单,证明原告已到社区将被继承人的丧事料理费等补贴领走的事实。7、证人朱某甲的会见笔录,证明被继承人生前,特别是被查出患有癌症晚期后,被告叶某乙尽到主要赡养义务的事实。8、浙江省肿瘤医院住院病历,证明被继承人叶复兴于2012年11月1日被确诊患有癌症的事实,并且被继承人患有癌症后,共住院14次,住院医生均为娄广媛,被继承人住院期间癌症部位有缩小,疗效稳定,因被告叶某乙对被继承人给予调养和药物治疗,被继承人食欲睡眠状况都良好,被继承人住院期间均由被告叶某乙照顾和陪伴,被告王某和原告叶某甲都缺席的事实。9、挂号记录,证明被继承人叶复兴因癌症治疗期间,一直由被告叶某乙预约挂号,被告叶某乙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事实。10、进口癌症保健品“凯安尼”的购买记录,结合证据7,证明被继承人生前癌症的辅助治疗保健品“凯安尼”均由被告叶某乙购买,被告叶某乙在被继承人生前特别需要赡养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事实。11、中国工商银行小票,证明自2012年被继承人确诊癌症开始,均由被告叶某乙陪同被继承人主要在浙江省肿瘤医院治疗的事实,治疗费用均由被告叶某乙承担的事实。12、××患者信息随访表及邮政EMS底单,证明被继承人生前进行癌症治疗过程中,癌症总体疗效判断处于SD状态(也即稳定状态)下,均由被告叶某乙向中国医药工业科研开发促进会申请免费用药的事实,在2015年3月12日最后一次发靶向药凯美纳,证明3月前都是稳定状态,也证明被继承人生前癌症的治疗情况良好的事实。13、被告叶某乙与董雪峰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淘宝网购物记录,证明自2015年春节后,原告叶某甲把被继承人接走照顾后,实际上由原告的男朋友董雪峰在照顾,但是其生活所需物品及食物均大部分由被告叶某乙通过网购寄给被继承人的事实。14、医院医生的证明、被告叶某乙居住的小区物业保安等人的证明并加盖物业公章,证明被继承人生前癌症治疗均由被告叶某乙陪同去医院就诊,特别是14次住院均由被告叶某乙陪同及在2012年至2015年期间,被继承人一直居住在被告叶某乙处由被告叶某乙负责照顾的事实。15、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证,证明被告叶某乙肢体残疾等级三级的事实。16、排课表、收款收据,证明被继承人现有的遗产基本来自被告叶某乙大学毕业后创办培训班所挣的钱,被告叶某乙大学毕业后即自2007年7月开始办培训学校,每年为家里创造财富300000元左右,这些财富均存于被继承人名下的事实。17、杭州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存款查询情况通知书、历史明细清单、中信银行个人账户明细查询,证明被继承人生前留有财产1170000余元,其中,原告在被继承人生前即2015年3月31日大额支取648000余元,并在2015年3月30日提取30000余元,还有7月28日汇付叶复华355500元的事实。18、公证书,证明被告叶某乙在被继承人癌症期间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事实。在审理过程中,经被告叶某乙申请,本院传唤张某、章某到庭接受质询并制作证人证言笔录两份,证明被告叶某乙在被继承人叶复兴去世前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被告王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9、见证书,证明被继承人叶复兴于2012年12月5日留有见证遗嘱一份,杭州市天福花园22幢1单元602室、观音塘小区居安坊1幢1号302室原为被继承人叶复兴夫妻共有财产,以上两处房产中属于被继承人叶复兴的部分全部由原告继承,被继承人叶复兴立遗嘱时精神状况良好,遗嘱合法有效等事实。在诉讼过程中,经原、被告申请,本院调取了被继承人叶复兴杭州银行账号为33×××14的账户于2015年3月30日及2015年3月31日两次取款凭证的底单、中信银行存款明细一组、中国工商银行存款明细一组。庭审中,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叶某乙对证据1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在该见证书下署名的日期2012年12月5日,该时期被继承人叶复兴已经被查出处于癌症晚期,见证书陈述立遗嘱人身体健康、思维清晰不符合事实,且2012年12月5日被继承人因为癌症晚期的症状,手是无法书写的,且法律服务所无法判断其思维是否清晰,应当由专门的医学证明鉴定。法律服务所并没有见证遗嘱的业务,因为遗嘱见证涉及身份关系,法律服务所只能对合同或者协议进行见证,遗嘱既不是合同也不是协议。并且从询问笔录的内容来看,法律服务所并没有把应当问的问题全部予以询问,根据司法部遗嘱公证规则,谈话应当着重记录的内容是立遗嘱人的身体状况、精神状况,如果立遗嘱人是××病人的,应当记录其对事物的识别、反应能力,在该份笔录中,并没有对其身体状况和对事物的识别、反应能力进行询问,特别是立遗嘱人已经是癌症晚期,这一事实在笔录中均没有涉及到。根据公证规则,应当对立遗嘱人的家庭成员情况,包括子女、配偶、父母及与其共同生活的人基本情况进行询问,但是该份笔录中没有涉及与其共同生活的人员的基本情况。还必须询问立遗嘱人所处分的财产的情况,是否是其个人所有,以前是否有经过遗赠协议或者其他遗嘱公证等方式进行处分,有无设立担保等,但是该笔录中也没有涉及。并且在笔录中还应当详细询问立遗嘱人处分遗产的意思表示,但该笔录中也没有直接询问被继承人处分该两套房屋是否其真实的意思表示。综上,法律服务所并没有专业能力开展遗嘱见证的业务,无论是从实质内容还是程序上,被告叶某乙均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因为在2015年春节期间,被继承人曾说过两套房屋是两个女儿一人一套。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其中某一内容是经过修改的,最原始的直接死亡原因是猝死,被继承人去世当时被告叶某乙也及时赶到处理,根据医生的陈述,被继承人是因为严重营养不良而去世的。对证据3三性无异议。对证据19的质证意见同证据1。对诸某、朱某乙两位证人的证言三性均有异议,认为两位证人作为遗嘱见证人,并不是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而是存在利害关系,因为他们的见证行为是收费的,并且证人也回答收费是1000-1200元。假设见证遗嘱被推翻,他们将要承担1000000元以上的赔偿责任,所以见证人无论是个人行为还是单位行为,都存在利害关系,所以对被继承人遗嘱系真实意思表示的陈述有异议。且遗嘱并不是在杭州市望江法律服务所内被继承人当着见证人的面亲自书写或者打印,而是到外面去打印的,两位见证人回答并不确认是被继承人一个人还是有人陪同,所以不排除有其他继承人陪同的情况,会影响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所以对两位证人的证人证言部分,其中遗嘱系被继承人外出自己打印的陈述没有异议,对其他陈述均有异议。不能证明该遗嘱系被继承人真实意思表示。对法院调取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叶某甲对证据4三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是原告要求医生修改的死亡原因,也不能证明是因原告照顾不周导致被继承人死亡的。事实上被继承人生前按照被告叶某乙的要求,自2014年起就停止服用医院要求的抗癌药物,转而服用被告叶某乙所称的美国进口保健品。自被继承人肺癌确诊后,被告叶某乙从未有过照顾行为,对其死亡,被告叶某乙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对证据5三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除了被告叶某乙的签字外,并不能看出原告等人袖手旁观,事实上是被告叶某乙拒绝原告等人的参与,被告叶某乙主动联系原告也只是要求退还进口保健品。被继承人叶复兴去世4个月后仍未下葬,原告等人多次联系被告叶某乙,其均置之不理。对证据6三性均无异议,需要补充一点,该证据与证据4、5结合,有力地证明了被告叶某乙对叶复兴的丧葬事宜不让原告等人插手的事实。对证据7三性均有异议,证人朱某甲未到庭,且朱某甲与被告叶某乙相识,并向其出售名为凯安妮的保健品,不可能了解其是否尽到了赡养义务。实际上被告叶某乙购买了该药品后一直是直接邮寄至被继承人处,被继承人基于对其的信任,按照她所说的价格付款。平时每个月的开销是20000余元而不是被告叶某乙所说的10000余元。对证据8三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叶某乙在被继承人住院期间一直有进行照顾。实际上,自2012年到2014年初期间被继承人可以独立生活,并不需要人照顾,而到2014年底,被继承人身体状况变差之后,被告叶某乙拒绝赡养老人,而是由原告接到萧山居住。另外,通过病历可以看出,癌症病情明显加重。因此,被告叶某乙所谓的,被继承人治疗期间病情稳定,一直由被告叶某乙照顾和陪伴完全与事实不符,也不能通过该证据予以佐证。对证据9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挂号记录没有任何医院说明或者医院盖章,对其真实性不认可。同时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叶某乙所谓的在被继承人生前尽主要赡养义务的事实。对证据10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叶某乙在被继承人生前尽到主要赡养义务,同时,该证据与证据7矛盾,该证据明显可以看出被告叶某乙是通过淘宝购买该保健品的,但证据7中提到,被告叶某乙通过另一网站购买,且通过该证据也能看出被告叶某乙购买该保健品后直接通过快递方式寄送到被继承人处,与被继承人并未存在接触。对证据11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该款项是用于被继承人癌症治疗,也无法证明被继承人在治疗期间一直由被告叶某乙及其丈夫陪同。其中,申领登记单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12三性均有异议,认为随访表与EMS底单无法对应。同时,随访表上没有任何肿瘤医院的签章,底单上也没有EMS公司的邮戳盖章及收件人寄件人签字。需要说明的是,被继承人自2014年起应被告叶某乙的要求,已经停用了肿瘤医院发放的癌症治疗药物,转而超剂量服用其从淘宝上购得的所谓的美国进口保健品。对于证据13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聊天记录没有经过公证,也无法反映出是被告叶某乙与案外人董雪峰聊天所留,更无法证明被告叶某乙所谓的一直对被继承人予以照顾的事实。对于证据14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其证人证言中,证人未出庭,也没有留下有效的身份证号码,同时,被继承人生前一直独自居住,从未在被告叶某乙处居住,直至2014年底,身体状况恶化后,由原告接至萧山居住,被告叶某乙所居住的小区物业不应该也不可能出具该证明,并且出具该证明也并非物业公司职权所在。对于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叶某乙是否身体残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证据16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个人书写,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叶某乙自2007年开始办培训学校,也不能体现其每年为家里创造财富300000元的情况。需要说明的是,该收款收据中很多签字是案外人屠振娣所签,原告认为该笔收入应当是由案外人屠振娣所创造,与被告叶某乙无关。对证据17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2015年3月31日,原告支取的640000余元系经过继承人叶复兴同意,并且于2015年3月30日,被继承人曾陪同原告一起前往银行准备取出,但因该笔款项系理财款,至2015年3月31日到期,而被继承人因身体状况原因,次日并未再次到场,只是要求原告自行处理。需要说明的是,被继承人将该笔款项赠与原告的原因,也是因为原告年纪尚轻,在被继承人去世后需要生活费。对证据18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内容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通过该证据,原告无法看出被告叶某乙主张的尽到赡养义务的事实,同时,在该证据中被告叶某乙提出抗癌药物的申领,一直是由其负责,但2015年3月12日后,因没有及时寄送材料导致药物申领中断,原告有理由认为,该责任也应由被告叶某乙承担。同时,该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10购药记录相结合,被告叶某乙自2014年至2015年期间,共计购买产品计120470元,其中以被继承人叶复兴为收件人的购药记录共计81910元,实际上,被告叶某乙以购药为由共计从被继承人叶复兴处取走现金200000余元,以美国凯安妮野生蓝莓汁887ml装为例,被告叶某乙自2014年2月至2015年3月期间,共购买198瓶,其中以叶复兴为收件人的购买记录为148瓶,该产品使用说明中以英文形式标注,成人每日使用剂量为1盎司,美制约30ml,这样的产品一瓶装应当是1月的剂量,之所以会出现相差10倍多的购买量,正是因为被继承人按照被告叶某乙的要求,每日超剂量服用,并以之取代抗癌药物的结果。对证据19三性均无异议。对证人张某的证言三性均有异议,理由如下:1、张某并非2013年叶复兴在医院治疗时相识的,张某与被告叶某乙之间存在经济往来,相识很早;2、根据张某的描述,认为被继承人在此期间身体精神状况均尚好,该份证言的内容及证明对象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人章某的证言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该证言内容足以反映被继承人生前身体精神状况尚好,而被告叶某乙长期待业在家,在被继承人生病期间,单纯地使用快递和委托朋友寄送物件,足以说明被告叶某乙从未尽到赡养义务。对法院调取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王某对证据1-3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16的质证意见同原告叶某甲一致。因第二次庭审,被告王某未到庭,亦未向本院递交对证据17、18、证人证言及法院调取的证据的书面质证意见,本院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权利。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的情况,本院作如下认证:证据1、2、4、5、8、10、11、18、19及证人章某、张某、诸某、朱某乙的证言,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对象结合其他证据材料综合予以考虑;证据3、6、17及法院调取的银行凭证和存款明细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证据7、9、12-14、16,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考虑;证据15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被继承人叶复兴(于2015年5月25日去世)与被继承人屠振娣(于2011年5月20日去世)系夫妻关系,双方生育两女:长女被告叶某乙、次女原告叶某甲。被告王某系被继承人叶复兴的母亲(双方陈述,被继承人叶复兴的父亲已于20世纪90年代去世)。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继承人叶复兴与被继承人屠振娣共同取得坐落于杭州市观音塘小区居安坊1幢1号302室房屋(建筑面积68.99平方米)、坐落于杭州市天福花园22幢1单元602室房屋(建筑面积63.44平方米)所有权。2011年8月26日,被继承人叶复兴、原告叶某甲、被告叶某乙向杭州市西湖公证处申请就被继承人屠振娣的遗产继承事项进行公证。公证书载明了被继承人屠振娣遗有的5个账户银行存款[未包括上述坐落于杭州市观音塘小区居安坊1幢1号302室房屋(建筑面积68.99平方米)、坐落于杭州市天福花园22幢1单元602室房屋(建筑面积63.44平方米)],原告叶某甲及被告叶某乙自愿放弃对被继承人屠振娣上述银行存款的继承权,该存款由被继承人叶复兴全部继承等事项。2012年12月5日,杭州市望江法律服务所出具见证书一份,载明:被继承人叶复兴于2012年12月5日在杭州市望江法律服务所内,在见证人诸某和朱某乙的面前,在遗嘱上签字、按压指印。该遗嘱载明了上述两处房屋系被继承人叶复兴与被继承人屠振娣的夫妻共有财产、被继承人叶复兴立下遗嘱将上述两处房屋中属于其所有的份额全部由原告叶某甲继承等事项。证人朱某乙、诸某于见证人处签字盖章。根据证人诸某、朱某乙出庭作证陈述,该遗嘱并非见证人打印,系被继承人叶复兴自行到打印社打印,且被继承人叶复兴未与杭州市望江法律服务所订立授权委托书。另查明,被继承人叶复兴名下账号为33×××14的杭州银行账户于2015年7月28日向叶复华汇款355500元,截至2015年9月11日的余额为34.21元;账号为12×××22的工商银行账户截至2015年8月29日的余额为65193.69元,其中,原告叶某甲于2015年6月8日支取14600元;账号为62×××97的中信银行账户截至2015年8月29日的余额为3813.27元。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继承人的遗产范围;二、案涉遗嘱的效力。对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其一,坐落于杭州市观音塘小区居安坊1幢1号302室房屋(建筑面积68.99平方米)、坐落于杭州市天福花园22幢1单元602室房屋(建筑面积63.44平方米)是被继承人叶复兴与被继承人屠振娣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取得,系被继承人叶复兴与被继承人屠振娣夫妻共同财产。在被继承人屠振娣死亡时,上述房屋中屠振娣享有的二分之一份额系屠振娣遗产,该份额应当由叶复兴、叶某乙、叶某甲共同继承,各占遗产的三分之一份额(房屋所有权的六分之一份额)。至此,叶复兴分别享有上述两套房屋所有权各三分之二份额、叶某乙分别享有上述两套房屋所有权各六分之一份额、叶某甲分别享有上述两套房屋所有权各六分之一份额。因此,坐落于杭州市观音塘小区居安坊1幢1号302室房屋(建筑面积68.99平方米)中叶复兴享有的三分之二份额、坐落于杭州市天福花园22幢1单元602室房屋(建筑面积63.44平方米)中叶复兴享有的三分之二份额系被继承人叶复兴的遗产。其二,关于银行存款:1、账号尾号为0514叶复兴杭州银行存款在叶复兴死亡时及之后存款为355034.21元(355000元+34.21元),为叶复兴的遗产。原告叶某甲在被继承人叶复兴死亡之后将上述款项中355000元汇给案外人,该处分并未取得其他继承人的授权和许可,该处分系无权处分。被告叶某乙认为上述账号中尚有叶某甲于2015年3月31日提取的648000元亦应在遗产范围内,对此本院认为,上述存款系在被继承人死亡之前凭密码及被继承人叶复兴身份证提取,被告叶某乙并无证据证实叶某甲提取上述款项未取得被继承人叶复兴许可或授权,因此对被告叶某乙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2、账号尾号为3322叶复兴工商银行存款在叶复兴死亡时及之后存款为79793.69元(65193.69元+14600元),为叶复兴的遗产。原告叶某甲在被继承人叶复兴死亡之后提取14600元,并未取得其他继承人的授权和许可,该部分应当在叶复兴的遗产范围内。3、尾号为8897叶复兴中信银行存款在被继承人叶复兴死亡时及之后存款为3813.27元,为叶复兴的遗产。被告叶某乙主张尚有其他如股票等遗产,并未向本院递交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叶某乙主张的丧葬费问题,因其不在遗产范围内,且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丧葬费数额,本案中不予处理。对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本案中,原告叶某甲提交的遗嘱的内容并非叶复兴本人所写,从形式上看是一份由杭州市望江法律服务所指派法律工作者见证的代书遗嘱。首先,根据证人诸某、朱某乙的证言,涉案遗嘱并非见证人打印,遗嘱上无代书人签名,遗嘱见证书中也未明确代书人。其次,根据证人诸某的证言,被继承人叶复兴与杭州市望江法律服务所并未订立授权委托书,被继承人叶复兴与杭州市望江法律服务所并未形成委托关系,故杭州市望江法律服务所在遗嘱见证书上的盖章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原告提交的遗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有效要件,应属无效。综上,本院认为,坐落于杭州市观音塘小区居安坊1幢1号302室房屋(建筑面积68.99平方米)中叶复兴享有的三分之二份额、坐落于杭州市天福花园22幢1单元602室房屋(建筑面积63.44平方米)中叶复兴享有的三分之二份额及叶复兴遗有的银行存款共计438641.17元,应当由原告叶某甲、被告叶某乙、被告王某按法定继承共同继承,原告叶某甲、被告叶某乙、被告王某各继承遗产份额的三分之一份额。原告要求过户的请求,在法律许可范围内,原、被告均负有协助对方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叶复兴遗有的坐落于杭州市观音塘小区居安坊1幢1号302室房屋(建筑面积68.99平方米)中三分之二份额由原告叶某甲、被告叶某乙、被告王某共同继承,各享有三分之一遗产份额,原告叶某甲、被告叶某乙各享有上述房屋十八分之七的所有权份额,被告王某享有上述房屋九分之二的所有权份额;坐落于杭州市天福花园22幢1单元602室房屋(建筑面积63.44平方米)中三分之二份额由原告叶某甲、被告叶某乙、被告王某共同继承,各享有三分之一遗产份额,原告叶某甲、被告叶某乙各享有上述房屋十八分之七的所有权份额,被告王某享有上述房屋九分之二的所有权份额;原告叶某甲、被告叶某乙、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协助对方办理上述房屋相应产权过户手续;二、被继承人叶复兴遗有的银行存款438641.17元,由原告叶某甲、被告叶某乙、被告王某共同继承,各享有三分之一份额;三、驳回原告叶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预收案件受理费26083元,由原告叶某甲、被告王某各负担8694元,被告叶某乙负担86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周 智人民陪审员 徐新樵人民陪审员 李 慧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志(另设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第十七条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遗产中的有关部分按照法定继承办理:(一)遗嘱继承人放弃继承或者受遗赠人放弃受遗赠的;(二)遗嘱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三)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先于遗嘱人死亡的;(四)遗嘱无效部分所涉及的遗产;(五)遗嘱未处分的遗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以下为空白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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