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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公民一初字第83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7-04-18

案件名称

王淑香与王维昌、崔秀清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淑香,王维昌,崔秀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

全文

{C}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公民一初字第838号 原告:王淑香,女。 委托代理人:王健,吉林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维昌,男。 委托代理人:孙晶,吉林雅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秀清(被告王维昌之妻),女。 委托代理人:孙晶,吉林雅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淑香诉被告王维昌、崔秀清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淑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健与被告王维昌、崔秀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淑香诉称,她与王维昌、崔秀清是邻居,2015年3月26日下午,她在自家院内收拾柴禾时,王维昌、崔秀清散养的藏獒犬从被告家中院内跳过预制板栅栏闯入原告院中将原告扑倒咬伤,被告当即找来村医为原告包扎伤口,后随即有亲属将原告送到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就诊入院,确诊为头面部狗咬伤,皮肤软组织缺损(鼻部)、头皮裂伤、右手外伤。住院12天,支出医疗费29 294元。二被告支付15 000元医疗费后就置之不理,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4 2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 200元、护理费2 977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21 560元、误工费1 177元、后续治疗费7 000元、鉴定费2 000元、精神抚慰金3 000元、律师费3 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维昌、崔秀清辩称,原告到被告家说被狗咬伤,被告信以为真,被告随即赔偿了原告15 000元,我们是出于邻居关系,给原告赔偿一些医药费。但是被告家没有饲养藏獒犬,原告是否为被告家的狗咬伤需要原告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不符合住高级病房的条件,认为属于扩大损失;三张门诊费票据没有门诊手册,不能证明原告的伤与狗咬伤有因果关系;鉴定意见存在矛盾,不应该予以全部支持。 经审理查明,王淑香与王维昌、崔秀清是邻居,2015年3月26日下午,王淑香在自家院内收拾柴禾时,王维昌、崔秀清散养的大型犬从被告家中院内跳过预制板栅栏闯入原告院中将原告扑倒咬伤,被告当即找来村医为原告包扎伤口,后随即有亲属将原告送到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就诊入院,确诊为头面部狗咬伤,皮肤软组织缺损(鼻部)、头皮裂伤、右手外伤。住院12天,支出医疗费29 294元。经吉林东正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王淑香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7 000元。事发后被告王维昌、崔秀清垫付费用15 000元,当事人双方曾协商赔偿问题未果。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录音资料、病历、鉴定意见书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被被告家的狗咬伤有证人证言和录音证明,住院病历显示为狗咬伤,且被告方垫付医疗费15 000元后又与原告方协商赔偿事宜,被告称原告伤不是被自家狗咬伤未提供充足证据,亦未能提供原告伤是其它原因造成的证据,为此应认定原告伤是被告饲养的大型犬所致。被告饲养大型犬应善尽管理义务,致使狗将原告咬伤,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院确认的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1、医疗费:王淑香支出的医疗费共计29 294元,扣除被告垫付15 000元为14 294元,有医疗费票据及住院病历、门诊手册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王淑香住院合计12天,参照吉林省每日标准计算为1 200元; 3、护理费:124元/天×12天×2人=2 977元; 4、残疾赔偿金:21 560元,王淑香伤情鉴定为10级伤残,为20年×10 780元×10%=21 560元; 5、误工费:98元/天×12天=1 177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承受较大精神痛苦,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5 000元; 7、交通费:酌情保护500元。 8、鉴定费2 000元; 9、律师费3 000元; 合计51 710元。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维昌、崔秀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一次赔偿原告王淑香合理经济损失合计51 710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 210元,由被告王维昌、崔秀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提交副本七份,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温 明 人民陪审员 庞桂华 人民陪审员 张铁武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文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