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泌民初字第0227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原告罗强诉被告吕周广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强,吕周广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泌民初字第02273号原告罗强,男。委托代理人赵保群、张毅,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周广,男。委托代理人吕新如,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强诉被告吕周广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广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强的委托代理人赵保群、被告吕周广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新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强诉称,2010年9月24日,被告购买原告四楼东户房屋及储藏室1间,房屋每平方米1400元,储藏室每平方米800元,共计应付款219556元,同日被告支付了19.8万元房款后,余款推拖至今。原告于2015年7月10日向被告发出了催款及解除合同通知,但被告至今没有履行。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原告购房款17547元及利息或判决双方解除合同,责令被告退回房屋并赔偿原告损失。诉讼费及其他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吕周广辩称,1、罗强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2010年9月,答辩人购买房屋时,是和解伟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是解伟收取的房款,也是解伟交给的房屋钥匙,罗强不是买卖合同的任何一方。2、答辩人已交清全部房款和储藏室款,不存在拖欠房款的事实。原告购买房屋时和解伟约定:双方买卖房屋是按一套房计算价格,每套房屋价格为19万元,储藏室价款8000元,合计19.8万元,答辩人已全部交清房款。不存在原告诉称的房屋每平方米1400元,储藏室每平方米800元的事。3、原告请求变更合同,已超出法律规定的民事权利受保护的期间。从合同签订之日起到原告诉状记载之日,已超过五年,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当支持。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驻房权证泌字第0173**号房屋所有权证显示,位于泌阳县团结路中段路西,罗强单独所有,住宅6层,建筑面积2418平方米,登记时间2012.01.08。原告罗强委托解伟出售住宅房,解伟代表原告罗强向被告吕周广出具收据一份:“2010年9月24日,收到吕周广购房款壹拾玖万捌仟园(198000.0),系付东户四楼、储藏室10号,收款人解伟”。该收据左上角显示135.49平方米。泌阳县房地产管理所测绘队于2012年8月1日制作的房地产平面图,证明罗强所有的位于泌阳县团结路西侧的住宅房,东户145.76、中户122.67、西户134.63。地下室平面图第10号为23.88。证人解伟证明,房子是罗强的,受罗强的委托出售住房,并负责收款、结款、付款。是其与吕周广谈的价格,给吕周广打的收据,付款时罗强不在场。房子的价款是按照具体面积计算,城建局当时给出了草图,最后测算的面积是房管所出具的正式文书。价格是罗强定的价格1400元每平方,储藏室800元每平方。没有书面合同。本院认为,解伟受原告罗强的委托向被告吕周广出售房屋,房屋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为原被告,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罗强主张所售住宅房的价格是每平方米1400元,储藏室每平方米800元,只有受委托卖房人解伟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证实,且被告又不认可,故原告主张房屋按面积计算价格证据不足,原告罗强请求被告支付拖欠其购房款17547元及利息或判决双方解除合同,缺乏事实根据,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9元,由原告罗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广录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侯保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