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民一初字第51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原告刘志刚与被告达吾列提·木哈买提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地区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刚,达吾列提·木哈买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地区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一初字第515号原告:刘志刚,男,汉族,1976年10月出生,出租车驾驶员,住巴里坤县。被告:达吾列提·木哈买提汗,男,哈萨克族,1981年5月出生,学校职工,住巴里坤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地区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阿德力汗·哈力亚尔,新疆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志刚与被告达吾列提·木哈买提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地区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刚、被告达吾列提·木哈买提汗、人保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阿德力汗·哈力亚尔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志刚诉称:2014年10月14日19时许,原告驾驶承载乘客帕热达·阿孜依拜克、热孜娅·玉素甫江,拉提甫·哈毕旦,胡安汗·热阿依等四人的新LT06**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正常行驶至303省道146KM处时,与被告达吾列提·木哈买提汗驾驶的由西向东逆向行驶的新LG58**号“吉利”牌小型轿车碰撞,原告刘志刚驾驶的车辆失去控制冲到了路基下面,造成原告刘志刚及四名乘车人员受伤。事故发生后经巴里坤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鉴定,被告达吾列提·木哈买提汗事发时血液中检出酒精256mg/100ml,属于酒驾;且其驾驶的新LG58**号发生碰撞时行驶速度为95㎏/h,严重超速。2014年11月3日,巴里坤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达吾列提·木哈买提汗在此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刘志刚及车上四名乘车人员在此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新LG58**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地区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后,乘客帕热达·阿孜依拜克、热孜娅·玉苏甫江、拉提甫·哈毕旦、胡安汗·热阿依四人将原告刘志刚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各项损失,2015年7月,巴里坤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巴民二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志刚赔偿四名乘客各项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达吾列提·木哈买提汗赔偿向原告刘志刚支付四名乘客的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费用共计40460元及案件受理费811.5元。被告人保保险公司险公司先在保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刘志刚当庭提交如下证据:1、巴里坤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实被告达吾列提·木哈买提汗在此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的事实;2、巴里坤县人民法院(2015)巴民二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实原告刘志刚承担了四名乘客的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的事实;3、巴里坤县人民法院(2015)巴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实四名乘客的费用在刑事案件中没有处理的事实。被告达吾列提·木哈买提汗辩称:我申请追加原告刘志刚车辆承包的保险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主张的损失应当先由原告车辆的保险公司在座位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剩余部分由我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还有剩余的部分由我承担。但是,我现在确实没有还款能力。被告人保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要求的是四名乘客的损失而不是原告个人的损失,四名乘客的损失应当由乘客自己主张,原告提起诉讼,主体不适格,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在刑事案件处理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经向原告刘志刚赔偿75163.21元。原告现在主张的损失,应该先由原告投保的座位险给予赔偿,剩余部分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剩余金额内(医疗费用2344.79元、伤残赔偿费用44492元)垫付,之后我公司向被告达吾列提·木哈买提汗追偿。被告人保保险公司当庭提交如下证据:1、巴里坤县人民法院(2015)巴民二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实原告刘志刚的小型轿车投保的座位险尚未进行赔偿的事实;2、巴里坤县人民法院(2015)巴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实人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赔偿四名乘客的检查费1732.76元的事实;3、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单一份、用以证实原告刘志刚的小型轿车投保座位险的事实。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刘志刚与被告达吾列提·木哈买提汗对被告人保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19时许,在303省道146KM处,被告达吾列提·木哈买提汗醉酒驾驶新LG58**号“吉利”牌小型轿车由西向东逆向、超速行驶时与对向驶来原告刘志刚驾驶的新LT06**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达吾列提·木哈买提汗、刘志刚、帕热达·阿孜依拜克、热孜娅·玉素甫江、拉提甫·哈毕旦、胡安汗·热阿依受伤,两车损坏。事发后,巴里坤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到场勘查,该队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巴公交认字(2014)第04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达吾列提·木哈买提汗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志刚及新LT06**号四名乘客在此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新LG58**号车车主为被告达吾列提·木哈买提汗,该车在被告人保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新LT06**号车车主为原告刘志刚,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里坤县公司投保了座位险。又查,2015年4月20日,本院作出(2015)巴刑初字第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第二项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志刚经济损失75163.21元,…”,该判决书已生效。被告人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赔偿了原告刘志刚75163.21元。新LT06**号车乘客帕热达·阿孜依拜克等四人均未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再查,新LT06**号车乘客帕热达·阿孜依拜克等四人将刘志刚诉至本院,要求其承担运输合同义务,赔偿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015年7月17日,本院作出(2015)巴民二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志刚赔偿四名乘客的各项损失为帕热达·阿孜依拜克的伤残赔偿金17484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医疗费10848.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护理费750元、交通费200元、复印费97.5元;热孜娅·玉素甫江的医疗费1061.85元、伙食费75元、护理费150元、交通费50元、复印费69.5元;拉提甫·哈毕旦的医疗费1035.26元、伙食费75元、护理费150元、交通费50元、复印费65.5元;胡安汗·热阿依的医疗费1212.66元、伙食费75元、护理费150元、交通费50元、复印费71.5元。刘志刚承担案件受理费811.5元,刘志刚不服提起上诉,后又撤回上诉,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哈中民二终裁字第210号裁定书,准予撤诉。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公安机关依法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予确认,被告达吾列提·木哈买提汗应对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刘志刚及四名乘客不承担责任。被告人保保险公司抗辩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本案中,原告作为承运人应承担四名乘客因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该项损失是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必要损失,被告达吾列提·木哈买提汗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所以原告有权利主张,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人保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对于不足部分,因被告达吾列提·木哈买提汗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达吾列提·木哈买提汗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达吾列提·木哈买提汗和人保保险公司抗辩要求原告刘志刚投保座位险的保险公司先行赔偿损失的意见,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原告刘志刚向四名乘客赔偿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伙食费等医疗费用为20758.06元,伤残赔偿金、交通费、护理费等伤残赔偿金费用19034元,复印费304元,案件受理费811.5元是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已经进行过赔偿,现应当在剩余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人保保险公司在交险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用2344.79元、伤残赔偿金费用19034元,合计21378.79元。其余医疗费用18413.27元,复印费304元,案件受理费811.5元,合计19528.77元,由被告达吾列提·木哈买提汗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地区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志刚医疗费用2344.79元、残疾赔偿金19034元,合计21378.7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被告达吾列提·木哈买提汗赔偿原告刘志刚医疗费用18413.27元、复印费304元、案件受理费811.5元,合计19528.7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刘志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32元,由原告刘志刚承担10元,由被告达吾列提·木哈买提汗承担8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王 宁审 判 员 曼司亚 · 吐尔逊人民陪审员 克孜尔别克·马海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巴提玛 · 塔拉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