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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26民初11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广西格力特饲料有限公司与温雪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格力特饲料有限公司,温雪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6民初111号原告广西格力特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黎塘工业集中区石鼓岭产业园。法定代表人熊火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德华,该公司财务经理。被告温雪奎,男,汉族。原告广西格力特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力特公司)诉被告温雪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俸梓烨适用简易程序,书记员罗文担任法庭记录,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格力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德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雪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格力特公司诉称,2015年8月19日,被告温雪奎从原告处欠饲料款35440元,并在2015年11月5日向原告写下还款计划书,承诺在2015年11月20日前还清。但还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迟迟不肯支付货款,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在扣除原告给被告货物优惠政策后,被告仍欠原告3544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5440元;二、被告承担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格力特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欠据、还款计划书,证明被告欠有原告饲料款35440元的事实。被告温雪奎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的调查重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5440元及逾期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案庭审中,被告温雪奎缺席,没有对原告格力特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格力特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审查,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格力特公司公司是一家经营饲料生产、加工及销售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温雪奎于2015年8月18日分别向原告赊购保育皇饲料6000公斤,单价为5.4元/公斤,总价为32400元,差价2550元;小猪宝饲料1000公斤,单价为3.475元/公斤,总价为3475元,差价300元;人工乳饲料300公斤,单价8.75元/公斤,总价为2625元,差价210元;三个品种的饲料总货款扣除差价后应付价款总额为35440元。被告在原告提供的欠据上签名捺印,承诺于2015年8月31日前支付货款。在欠据上签名捺印后,被告于2015年8月19日将货物提走。后被告未按时支付该货款,又于2015年11月5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承诺在2015年11月20日前还清所欠货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在买卖合同中,出卖人向买受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买受人则应向出卖人支付标的物的价款。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虽然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是原告提交了被告温雪奎签字确认的尚欠货款单据及还款计划书,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已经成立并合法有效。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温雪奎支付3544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利息,只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本金354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雪奎向原告广西格力特饲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5440元。案件受理费686元,减半收取343元,由被告温雪奎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俸梓烨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罗 文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