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修民二初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修水县支行与刘炳辉信用卡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修水县支行,刘炳辉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修民二初字第36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修水县支行。负责人王添华,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余强、邱平,该支行部门经理。被告刘炳辉,男,1984年2月1日出生。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修水县支行与被告刘炳辉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余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炳辉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原告处办理一张6259****号信用卡,信用额度10000元。截止2015年8月21日,被告拖欠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共计12021.05元。经催讨,被告未付款,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至2015年8月21日止的透支本金9836.90元、利息1655.19元及滞纳金528.96元,2015年8月21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偿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炳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8日,被告刘炳辉向原告申领金穗贷记卡一张,被告在申请表中声称“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协议的各项规则”。该申请表所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载明:发卡行以下简称甲方,金穗贷记卡申领人以下简称乙方;乙方知悉、理解并同意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并同时声明:甲方已依法向我方提示了相关条款(特别是黑体字条款),甲方应我方要求对相关条款、概念、内容及法律效果做了说明,我方已经知悉并理解上述条款。对当期账单发生的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其他透支交易(含分期付款),乙方在到期还款前(含)偿还全部应还款的,无须支付透支利息,享受自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期间的免息待遇。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乙方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的,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每月按最低还款额5%支付滞纳金,甲方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利率如有变动,原告通过门户网站、营业网点公示等方式通知乙方。此外,领用合约还对信用卡的收费标准等事项作出了具体约定。原告批准了被告的申请,将卡号为6259****的信用卡交给刘炳辉,刘炳辉激活并使用该卡。截止2015年8月21日,刘炳辉已累计拖欠透支本金9836.90元、利息1655.19元及滞纳金528.96元。原告向刘炳辉多次催讨本息未果,故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截止2016年2月15日,被告尚拖欠原告透支本金9836.90元及利息2531.4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收入证明、卡号为“6259****”的信用卡交易明细等证据在卷证实,且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炳辉形成的银行卡服务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的民事合同关系。被告刘炳辉自愿以申请人身份签订申请表并领用信用卡,并承诺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卡贷记卡领用合约和章程,即承担通过该卡消费(取现)产生的责任。被告在消费(取现)后,应遵守章程和协议中关于最长透支期限、还款付息及支付滞纳金的约定,现刘炳辉逾期未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本金并支付利息及滞纳金的民事责任。被告刘炳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炳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修水县支行信用卡本金9836.90元及计算至2016年2月15日止的利息、滞纳金2531.48元,共计人民币12368.38元,并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的标准计算上述欠款自2016年2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案件受理费101元,由被告刘炳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晓波人民陪审员 樊后富人民陪审员 匡中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