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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103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黄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1033号原告黄某,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周友清,宁明县城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陈某甲,男,汉族,农民。原告黄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农伟光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友清、被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1996年12月份原告与被告认识后不久,于××××年××月××日双方到宁明县亭亮乡政府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乙,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丙。由于双方婚前相处时间太短,就草率结婚,结婚之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根本无法沟通,原告经常无端受到被告毒骂,并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陈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给陈某丙至18周岁止。原告对其陈述事实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登记表,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短信,拟证明被告有家庭暴力行为及损害原告人格、名誉,影响夫妻双方感情的事实;3、图片,拟证明被告有家庭暴力的行为;4、宁明县公安局亭亮派出所治安调解协议书,拟证明被告有家庭暴力行为的事实;被告陈某甲辩称,原告诉状所述部分不是事实,被告与原告的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诉称和被告的辨称,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黄某与被告陈某甲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否应准予原、被告离婚。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2、3、4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2、3、4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有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即当事人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原告拟证明被告有家庭暴力行为的事实;因这三份证据是被告在原告提出离婚的要求后,情绪激动向原告发短信泄愤,发生口角的冲突行为,这些行为均是原告向本院起诉前一周发生的行为,对于拟证明的事实即被告有家庭暴力行为的事实证明力小,本院不予采纳。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1996年12月份原告与被告认识后,于××××年××月××日双方到宁明县亭亮乡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乙,于2005年生育儿子陈某丙。2015年中秋节后原告与被告开始分居,原告黄某于2015年11月30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本院认为,原告黄某与被告陈某甲经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认识后,经过一段时间的了解,双方自愿到婚姻登记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双方是在相互了解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自主自愿的婚姻关系,并生育一个女儿一个儿子。原告提出离婚是基于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对原告实施了家庭暴力,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诉讼中,原告黄某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有殴打原告行为,但被告已认识到本身打人这一行为是不对的,并在宁明县公安局亭亮派出所公安民警的调解下签了调解协议书,真心悔过,被告殴打原告只是一时偶发的行为,不是经常性行为。原、被告双方虽然婚后因家庭锁事发生冲突,但只要夫妻双方加强沟通交流,克服困难,珍惜相互间的感情,双方是仍有和好可能。原、被告双方应正确处理好婚姻家庭关系,共同营造和谐家庭关系,尤其被告应反省自身对原告伤害的行为,为家庭完整及小孩健康成长提供有力条件。因此,对原告黄某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黄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开户全称:崇左市财政局,开户行名称:中国农业银行崇左分行营业室,帐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曾 慧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农伟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