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浒商初字第147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慈溪市白沙路聪华厨房设备经营部与霍君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市某某经营部,霍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浒商初字第1478号原告:慈溪市某某经营部。经营者:陈某某。被告:霍某某。原告慈溪市某某经营部诉被告霍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慈溪市某某经营部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即时支付原告货款317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拓普橱柜,截止2015年9月13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31700元,并出具结算单一份,约定15日内还一部分,30日内还清。该款被告至今未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霍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慈溪市某某经营部货款31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590元,由被告霍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学海人民陪审员 施剑阳代理审判员 孟祥亭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陈奕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