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浑南民一初字第0175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李光与李兴志、沈阳绿地南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光,李兴志,沈阳绿地南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浑南民一初字第01755号原告李光,男,汉族,系个体司机,住沈阳市皇姑区。被告李兴志,男,汉族,系沈阳绿地南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王威,男,汉族,系沈阳绿地南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沈阳市大东区。被告沈阳绿地南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佟沟街道办事处李沟村。法定代表人樊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威,男,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住沈阳市大东区。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太原南街224号。负责人宋连通,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欣,女,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住沈阳市铁西区。原告李光与被告李兴志、沈阳绿地南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沈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许广军(主审)、人民陪审员朱东亮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光,被告李兴志、绿地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威、永诚财险沈阳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光诉称,2015年9月23日11时30分许,被告李兴志驾驶辽AP**号车,行驶至沈阳市某小区门前处时,与原告李光驾驶的辽AE**号车相撞,致使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1份,没有认定事故责任。经沈阳市价业价格鉴证服务中心评定,辽AE**号车的车辆损失价值为1,756.00元,原告李光支付鉴定费200.00元、停车费145.00元。辽AP**号车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绿地公司。提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1,756.00元、鉴定费200.00元、停车费145.00元、停运损失费4,76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李光提供如下证据:1、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浑南大队于2015年9月23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简易程序)1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情况;2、沈阳市明润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15日出具的证明、机动车行驶证各1份,用以证明辽AE**号车的实际车辆所有人为原告李光;3、沈阳市价业价格鉴证服务中心于2015年10月8日出具的(沈)价认字(2015-浑南]第03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费发票各1份,用以证明辽AE**号车的车辆损失价值为1,756.00元;4、照片15张,用以证明此次事故现场情况;5、沈阳市民安清障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停车费发票7张,用以证明原告李光支付停车费145.00元;6、东陵停车厂于2016年1月27日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辽AE**号车在该停车厂存放3天。被告李兴志、绿地公司辩称,原告李光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不同意对其进行赔偿。被告李兴志、绿地公司提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保险单各1份,用以证明辽AP**号车的投保情况。被告永诚财险沈阳公司辩称,交警部门未划分事故责任,肇事车辆没有向该公司报案,造成的损失无法计算,不同意予以理赔。被告永诚财险沈阳公司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3日11时30分许,被告李兴志驾驶辽AP**号酷威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沈阳市浑南区某小区门前处时,与原告李光驾驶的辽AE**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相刮撞,致使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浑南大队认定,双方当事人陈述不一致,且现场无其他监控设施,现有证据无法确定事故责任,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经沈阳市价业价格鉴证服务中心评定,辽AE**号车的车辆损失价格为1,756.00元,李光支付鉴定费200.00元。原告李光起诉来院,要求赔偿经济损失费用。另查明,辽AP**号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绿地公司,该车在被告永诚财险沈阳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00元。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浑南大队审查,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当事双方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对方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存在过错的程度,鉴于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本院依法确认双方负同等责任。被告李兴志系被告绿地公司工作人员,事故发生时属履行职务行为,应由被告绿地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处理时超出强制险赔偿限额部分,由被告绿地公司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永诚财险沈阳公司作为辽AP**号车交强险、商业险的承保人,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依照保险条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李光承担直接给付责任。原告李光要求赔偿车辆损失费1,756.00元,经沈阳市价业价格鉴证服务中心评估确认,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其支付鉴定费200.00元,应属合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李光要求赔偿停车费145.00元的诉讼请求,有沈阳市民安清障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票据证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光要求给付受损车辆停运损失费,但其未能提供车辆维修明细、维修发票等证据证明车辆维修的具体时间,故本院结合辽AP**号车车辆损坏情况和该车停放至2015年9月25日的事实,确认车辆停止营运4天,根据沈阳市出租汽车暨客车租赁行业协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出租汽车经营业户平均每日收入270.00元,可确认原告李光车辆停运损失费为1,080.00元。上述赔偿款项,可由辽AP**号车的强制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赔付车辆停运损失费1,080.00元、鉴定费200.00元、车辆损失费720.00元,从商业三者险赔偿额内赔偿车辆损失费518.00元。停车费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应由被告绿地公司按50%的比例承担72.50元。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李光停运损失费1,080.00元;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李光鉴定费200.00元;三、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李光车辆损失费720.00元;四、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从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李光车辆损失费518.00元;五、被告沈阳绿地南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李光停车费72.50元;六、驳回原告李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李光、被告沈阳绿地南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各承担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勇审 判 员 许广军人民陪审员 朱东亮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宋玉洁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