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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初字第441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杨桂春、李双来等与高碑店市江川钢铁商贸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桂春,李双来,李立新,魏秋生,高碑店市江川钢铁商贸有限公司,武志军,许贺芹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4417号原告杨桂春。原告李双来。原告李立新。原告魏秋生。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国华、吴文凯,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碑店市江川钢铁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高碑店市科苑路。法定代表人武志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志刚,河北名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武志军,男,196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团结东路建兴巷*号房产局住宅楼*号楼*单元***室。第三人许贺芹。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白志刚,河北名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桂春、李双来、李立新、魏秋生与被告高碑店市江川钢铁商贸有限公司,第三人武志军、许贺芹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桂春、李双来、李立新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武志军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1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第三人武志军签订《合伙经营协议书》,明确约定:共同出资900万元组建经营高碑店市江川钢铁商贸有限公司。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约定将出资款给了被告及武志军,同时按照约定由被告及武志军办理相应手续,进行经营。经营过程中,原告依照约定参与了被告公司的管理,并得到了分红。但至今被告及第三人仍未将原告登记为被告公司的股东。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照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为高碑店市江川钢铁商贸有限公司股东,各持有20%的股份,共持有80%的股份;2、依法判决被告高碑店市江川钢铁商贸有限公司及第三人为原告办理相应的工商股权登记手续;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及第三人辩述称,被告高碑店市江川钢铁商贸有限公司成立于2005年7月29日,股东为武志军、许贺芹,该公司原名称为高碑店市荣鑫铁精粉球团有限责任公司,2009年6月4日更名为高碑店市江川钢管制造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1月11日更名为高碑店市江川钢铁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公司章程规定,增加注册资本必须召开股东会并由全体股东同意,然后变更注册登记。2011年4月9日杨桂春,武志军、李双来,李立新,魏秋生五人签定个人合伙协议,除武志军投资100万元外,其余每人投入200万元经营钢材贸易,合伙人各占20%股份,合伙期限为一年(2011年4月9日至2012年4月8日),合伙事务由全体合伙人确定,日常工作由李双来负责,对外联系业务由武志军负责,为了便于经营合伙人借用高碑店市江川钢铁商贸有限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2011年4月合伙人将股金900万元汇给河北邢台朋兴特种型钢有限公司进行钢坯贸易,运营正常并取得巨额收益;2012年4月钢材市场开始不景气,合伙人魏秋生说个人急需用钱,向朋兴公司追要200万元以为己用,因合伙人与朋兴公司有协议朋兴公司财务部门无法退钱给他,见于他要的急,河北方正联城重工机械集团有限公司(钢坯收购单位)法定代表人郭占勋个人将200万元分别于2012年4月3日,2012年5月3日转给魏秋生,魏秋生实际于2012年5月3日退出了合伙。现在原告杨桂春,李立新,李双来每人200万元,武志军100万元,共700万元的合伙股金以债权的形式存在于河北方正联城重工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在这种情况下,原告请求确认成为江川商贸公司股东,每人占20%股份,原告4人占80%股份并要求办理股权登记手续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是原告与武志军之间签的是个人合伙协议并且该协议合伙期间已届满;二是原告请求成为江川钢铁商贸公司股东,应依据该公司《公司章程》须全体股东同意,该条件明显不具备;三是所谓入股应为现金,实物,知识产权或专业技能投资,如今原告要求投资入股的是债权,债权是相对权,是期待形成权,债权实现是收回资本,不能实现时只能期待,所以债权不能投资入股;四是原告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个人合伙协议签订于2011年4月9日,至今已超过4年10个月,我国此类案件诉讼时效为两年,期间没有中止中断的事由出现,该起诉讼明显超过诉讼时效;五是魏秋生收回200万元资金的问题。魏秋生已收回资金200万元,如果按退伙处理,他已无权参加诉讼;如果按借用合伙资金处理,应返还合伙资金200万元并承担因此给合伙人造成的损失;六是原告应考虑江川商贸公司原注册资本100万元及股东许贺芹问题的处理,原公司即有注册资本100万元,许贺芹是股东之一,她的股权应该受到保护。综合以上答辩意见,原告所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具有可操作性并且已过诉讼时效,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原名称为高碑店市荣鑫铁精粉球团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5年9月13日,公司章程记载及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股东为武志军、许贺芹,出资比例为武志军出资70万元占70%股份,许贺芹出资30万元占30%股份。后经过多次变更,股东会于2011年1月11日决议,变更公司名称为高碑店市江川钢铁商贸有限公司即现被告名称,并变更了公司经营范围,其他事项并未变更。2011年4月9日,四原告与第三人武志军签订合伙经营协议书,约定四原告每人出资200万元、第三人武志军出资100元,每人享有20%股份,合伙期限为1年,还约定了入伙、退伙、出资的转让、盈余分配及债务承担等其他事项,合伙协议未约定合伙名称、经营项目及范围。协议签订后,四原告及第三人武志军将各自应出金额打入邢台一钢铁公司账户,用于钢坯买卖,每月分得相应利润;2012年5月3日,魏秋生退回出资的200万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明、协议书、资金明细表、利润分配表、合伙经营协议书、企业信息登记表、公司章程及变更情况、收款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股东身份的取得分为原始取得及继受取得,原始取得是在公司设立时取得股东身份,继受取得是因受让、继承等方式取得原始股东的出资或向公司出资。本案中,被告的原始股东为第三人武志军和许贺芹,而且至今公司章程及工商登记记载股东均为此二人,被告公司从成立至今,公司股东及持股比例、注册资本未发生变更;被告的公司章程及工商登记文件并未记载四原告为股东,且四原告与第三人武志军签订的是合伙经营协议书,五人将各自出资打入了其他公司账户用于钢坯买卖,并未用于增加被告公司注册资本且被告公司股东会亦未作出增加注册资本的决议,第三人武志军也未将其持有的被告公司股份转让给四原告,显然四原告与第三人武志军为合伙关系,如果按四原告诉请其每人占有被告公司20%的股份,则会形成第三人许贺芹持有的被告公司30%的股份自动转让给四原告及武志军的情况,显然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四原告与第三人武志军系合伙关系,并非被告公司股东,对于四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及第三人主张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本案系身份关系确认之诉,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七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桂春、李双来、李立新、魏秋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四原告平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广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