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201民初20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王玉祥、韩凤云与贾杰辉、郭艳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凤云,贾杰辉,郭艳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01民初207号王玉祥,男,194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退休,现住乌兰浩特市。原告韩凤云,女,1944年8月6日出生,汉族,退休,现住乌兰浩特市。被告贾杰辉,男,1970年1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乌兰浩特市。被告郭艳华,女,1977年6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乌兰浩特市。原告王玉祥、韩凤云诉被告贾杰辉、郭艳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耀坤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祥、韩凤云、被告贾杰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艳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祥、韩凤云起诉称,被告贾杰辉、郭艳华于2013年2月1日向原告王玉祥、韩凤云借款1557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枚。双方约定借款按月利率2%计息,还款日期为2014年1月1日。上述款项到期后经原告索要,被告偿还借款利息90000.00元,余款未能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贾杰辉、郭艳华给付借款本金155700.00元,并自2015年7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给付155700.00元的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被告贾杰辉庭审答辩称,借款事实认可,利息给付到2015年7月1日也认可,借款本息于2016年6月1日可以偿还完毕。被告郭艳华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贾杰辉、郭艳华于2013年2月1日向王玉祥、韩凤云借款1557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枚。双方约定借款按月利率2%计息,还款日期为2014年1月1日。上述款项到期后经王玉祥、韩凤云索要,贾杰辉、郭艳华偿还截止至2015年7月1日的借款利息90000.00元,余款未能偿还。故王玉祥、韩凤云诉至法院,要求贾杰辉、郭艳华给付借款本金155700.00元,并自2015年7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给付155700.00元的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上述事实有原告王玉祥、韩凤云提供的借据一枚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为证。经本院对证据审查认为,上述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直接证据,具有证明效力。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对到期借款及利息应承担给付责任。原告王玉祥、韩凤云要求被告贾杰辉、郭艳华给付借款本金155700.00元,并自2015年7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给付155700.00元的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杰辉、郭艳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玉祥、韩凤云借款本金155700.00元,并自2015年7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给付原告155700.00元的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6.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贾杰辉、郭艳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方的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黄耀坤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红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