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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4177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19

案件名称

杨X等与段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X,宋X,宋X1,徐X,段X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41772号原告杨X(兼宋X法定代理人),女。身份证号:原告宋X,女。身份证号:原告宋X1,男。身份证号:原告徐X,女。身份证号: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于学文,北京市尊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X,女。身份证号码:原告杨X、宋X、宋X1、徐X与被告段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赵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于学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X、宋X、宋X1、徐X共同诉称,段X与杨XX是夫妻关系。杨XX于2012年11月12日19时许,在海淀区西八里庄玲珑三巷68号院X号出租房内,与本案被害人宋XX发生争执,将被害人推到致伤。杨XX在明知其受伤的情况下,没有积极施救,反而逃离现场,导致宋XX死亡,经鉴定为失血性死亡。经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7851号民事判决,杨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我们丧葬费、交通费、误工损失、医疗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478784.5元。该判决早已生效并进入执行程序。经(2015)海执字第12026号执行法官查询,未发现杨XX有财产可供执行。根据《婚姻法》规定,段X应以共同财产承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为此,特起诉请求法院判令段X连带赔偿我们抢救治疗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478784.5元;案件受理费由段X承担。经审理查明,段X与杨XX系夫妻关系。2015年5月21日,本院就原告杨X、宋X、宋X1、徐X与被告杨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作出(2015)海民初字第785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如下事实:“杨X、宋X、宋X1、徐X分别系宋XX之妻、之女、之父、之母;2012年11月12日19时许,杨XX在本市海淀区西八里庄玲珑三巷68号院X号出租房内,酒后要去找他人要钱,宋XX怕杨XX酒后闹事,上前阻拦。二人因此发生争执,此过程中,宋XX被碎玻璃割伤右肘窝等处后死亡。经法医鉴定,宋XX系因锐性物体切割右肘窝处造成右肱动、静脉离断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经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杨XX由于过失行为而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本院经审理认为,“杨XX因宋XX阻拦其酒后闹事,与宋XX发生争执,致宋XX死亡,已构成侵权,对其行为后果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宋XX已死亡,四原告作为宋XX的近亲属,有权请求杨XX承担侵权责任”,并判决“一、被告杨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杨X、原告宋X、原告宋X1、原告徐X丧葬费、交通费、误工损失、医疗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一百四十七万八千七百八十四元五角;二、驳回原告杨X、原告宋X、原告宋X1、原告徐X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书现已生效。本案诉讼中,段X向本院邮寄了答辩状及其与杨XX的结婚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中发证日期为2001年12月14日。答辩状主要内容有:杨X已放弃对段X及杨XX的诉权,在杨XX刑事案件开庭时,杨X已向法院刑事审判庭提交谅解书,明确放弃对段X及杨XX的民事赔偿;四原告已经法院审理并判决杨XX因自己的犯罪行为对其进行赔偿,四原告对段X的起诉无事实依据;四原告依据《婚姻法》起诉段X系法律适用错误,虽然段X与杨XX存在夫妻关系,但《婚姻法》规定的以夫妻共同财产对外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不包括夫妻一方因犯罪行为以夫妻共同财产对外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杨XX的犯罪行为系杨XX一人所为,由杨XX承担刑事责任,同样基于刑事犯罪行为而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者亦为杨XX,杨XX个人所负的债务与夫妻共同生活无关,因此,段X不承担赔偿责任。段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5)海民初字第785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进行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段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为维持共同生活的需要,或出于为共同生活的目的从事经营活动所引起的债务。本案中,杨XX因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人身损害而形成对四原告的债务,虽然发生在杨XX与段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该债务并非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且系因杨XX的违法犯罪行为产生,故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四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X、宋X、宋X1、徐X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杨X、宋X、宋X1、徐X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赓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高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