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侯少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原告范凌旭与被告成都众信凯豪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XX,成都众信凯豪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四川众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少民初字第101号原告范XX,女,汉族,2000年6月30日出生,住四川省郫县郫筒镇望从东路***号。法定代理人范XX,男,汉族,1971年3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郫县郫筒镇望从东路***号,系范XX的父亲。法定代理人魏X,女,汉族,1976年6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郫县郫筒镇望从*组,系范XX的母亲。委托代理人李小利,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众信凯豪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南三段*号*栋*层*号。法定代表人蹇启裕。被告四川众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南三段*号*楼。法定代表人吕长明,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强,男,汉族,1972年3月30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晋吉北路171号7栋2单元3楼6号,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熊建新,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XX诉被告成都众信凯豪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下称“众信凯豪投资公司”)、四川众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众信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XX的法定代理人魏X、委托代理人李小利,被告四川众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强、熊建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成都众信凯豪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XX诉称,2014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一成都众信凯豪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分别为KH000769和KH000768的两份《房屋租赁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原告为出租人(甲方),被告一成都众信凯豪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为承租人(乙方),原告将位于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南三段1号1楼的两间商铺出租给被告一使用,租赁期限自2014年5月10日至2024年5月9日,租金支付方式为每季度支付,每季度第一个月10号前支付本季度租金。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并约定了违约责任。被告二四川众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担保人,对被告一履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租赁合同后,被告一从2014年5月10日至2015年3月按照合同约定方式、时间和金额支付了租金。但是,从2015年4月至今,被告一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被告均拒绝。原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1、解除原告与被告一成都众信凯豪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编号为KH000769、KH000768),被告一成都众信凯豪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及时腾退位于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南三段1号1楼的两间商铺给原告;2、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4月至5月拖欠的房租人民币6582元以及2015年6月至腾退完毕期间的房屋占用使用费;3、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1848元。被告众信公司辩称,对房屋租赁之事不清楚,众信公司不存在违约,故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众信凯豪投资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众信凯豪投资公司签订两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租位于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南三段1号1楼的两套房屋,第一年至第三年的租金每年19747元(两套房屋为19747元2=39494元),租金季付;被告拖欠租金30日以上,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按合同年租金的50%支付违约金。被告众信公司出具担保函,对被告众信凯豪投资公司履行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称,被告众信凯豪投资公司按约支付租金至2015年3月,2015年4月、5月的应付租金合计为6582元(39494元÷122),被告拖延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两份、担保函两份等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众信凯豪投资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对原告举示证据的质证和反驳,其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与被告众信凯豪投资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众信凯豪公司未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众信公司作为担保人,应对众信凯豪投资公司履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众信凯豪投资公司拖欠租金超过30日,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按合同年租金的50%支付违约金。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众信凯豪投资公司签订的两份《房屋租赁合同》及要求被告众信凯豪投资公司腾退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动将违约金降至年租金的30%即11848元,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因众信凯豪投资公司尚欠原告2015年4月和5月的租金未付,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拖欠租金658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6月至腾退完毕期间的房屋占用使用费,因合同未作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范XX与被告成都众信凯豪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10日签订的编号为KH000768和编号为KH000769的两份《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成都众信凯豪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范XX腾退位于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南三段1号1楼的房屋;三、成都众信凯豪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四川众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范XX支付拖欠的2015年4月和5月的房屋租金6582元;四、成都众信凯豪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四川众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范XX支付违约金11848元;五、驳回原告范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820元,由被告四川众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都众信凯豪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田 甜人民陪审员 李友义人民陪审员 郑维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铭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