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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132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汪玉林与被上诉人张彦臣林业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玉林,张彦臣

案由

用益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13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汪玉林,男,汉族,1977年4月8日生,农民,住蛟河市。委托代理人:杨敬婷,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彦臣,男,汉族,1967年10月17日生,农民,住蛟河市。上诉人汪玉林因承包经营权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2015)蛟民一初字第5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彦臣在原审时诉称:2005年4月15日,张彦臣与汪玉林签订耕地转包合同,约定汪玉林将其承包的1.1垧耕地转包给张彦臣,期限为10年,转包费1万元。合同履行至2008年12月24日,张彦臣与汪玉林再次达成协议,协议约定张彦臣以2006年取得的自己名下的1.5亩林地与汪玉林转包给张彦臣的耕地互换,转包费不退,6年后耕地经营权变更到张彦臣名下,粮食直补款归张彦臣领取,双方签订了书面协议。林地交付后,汪玉林对林木进行了砍伐出卖。2009年因汪玉林强行耕种转包给张彦臣的4亩耕地,双方发生纠纷。张彦臣诉至法院,经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耕地转包合同继续履行,汪玉林返还土地4亩。同时法院释明张彦臣与汪玉林签订的耕地林地互换协议系另一法律关系,另行主张。2015年春,汪玉林以耕地转包合同期满要求张彦臣返还耕地1.1垧,愿意支付2万元违约金,要求强行耕种。张彦臣认为耕地转包协议已经被林地、耕地互换协议所取代,双方应按照耕地林地互换协议履行,故张彦臣提起诉讼,要求确认2008年12月24日张彦臣与汪玉林签订耕地与林地、林木互换协议有效,继续履行;从2015年起耕地粮食直补款由张彦臣领取。汪玉林在原审时辩称:当时是受胁迫签订的,协议是一份无效协议,签订协议的时候显失公平。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4月15日汪玉林与张彦臣签订了耕地转包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汪玉林将其承包的老麦地2亩、老金大地5亩、李芹地4亩,共计1.1垧地转包给张彦臣经营,承包期限为2005年4月15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承包费为1万元。2009年春双方因汪玉林强行耕种李芹地4亩发生纠纷,张彦臣提起诉讼,2009年10月9日经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维持一审判决,即张彦臣与汪玉林于2005年4月15日签订的耕地转包协议继续履行,汪玉林于2009年12月31日前返回张彦臣李芹地4亩。2008年12月24日张彦臣与汪玉林达成书面协议,协议约定汪玉林用老麦地、老金大地、李芹地,共计1垧地换张彦臣老毕坟前、张连玉林下共计松林地2块。6年间的直补款由汪玉林所有,6年后汪玉林将地过给张彦臣,直补款由张彦臣所有。双方达成协议,不可反悔,如一方反悔付给另一方2万元。2015年汪玉林将协议中约定的耕地全部自己耕种。原审判决认为:张彦臣与汪玉林于2008年12月24日签订的换地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成立并生效。汪玉林未经张彦臣同意耕种了已经换给张彦臣的土地,违反了双方的协议约定。张彦臣要求汪玉林继续履行2008年12月24日签订的换地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对于张彦臣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张彦臣要求汪玉林给付2015年粮食直补款,张彦臣未能明确粮食直补款的具体数额,可待明确后另行主张权利。关于汪玉林抗辩2008年12月24日签订的换地协议系受胁迫所签,然而汪玉林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对于汪玉林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原审判决:一、原告张彦臣与被告汪玉林于2008年12月24日签订的林地、耕地互换协议有效,应当继续履行。二、驳回原告张彦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汪玉林负担。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汪玉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双方于2008年12月28日签订的林地、耕地互换协议无效。2.张彦臣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诉的事实与理由为:双方于2008年签订的林地、耕地置换协议中张彦臣用以置换我的耕地的老毕坟前、张连玉林下这两块林地的使用权人和林木所有权人都不是张彦臣的,而是我的。当时我与张彦臣签订该份协议是因为张彦臣去林业局举报我的伐树行为,我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才签订该份协议。张彦臣用以置换的林地使用权人并非其本人,故其行为属于无权处分。根据法律规定结合本案,被置换林地的真正使用权人也就是我自己并未追认协议,同时张彦臣在签订协议后也并未取得相应的处分权,故该份置换协议无效。同时张彦臣用以置换的耕地,即老麦地、老金大地、李芹地为家庭承包地,承包户人口为四人,即使我真正打算签订置换协议也应承包户四人均签名捺印,或者其他三人均授权给我,这样签订的置换协议才生效。而我与张彦臣于2008年12月24日签订的置换协议上只有我自己的签名,没有其他三名家庭成员的签名,我的行为也是无权处分,同样也导致置换协议无效。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的该份置换协议有效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故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支持我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张彦臣答辩称:汪玉林说换地协议无效,在法律上双方签订的合同是有效的,至于林业举报的事情是虚构的,汪玉林没有证据。林地是我的,跟汪玉林换的耕地,汪玉林的承包经营权证书上户头是他的名字,他有权利承包,他有权利支配,在二审期间希望法院维持原判,保护我的权益。在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汪玉林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林权证及资料档案一份,证明张彦臣用于置换的林地实际使用权人以及林木所有权人为汪玉林。证据2.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份,证明汪玉林用于置换的耕地实际承包人数为4人,故其以个人名义签订的置换协议无效。经质证,张彦臣认为林权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没有什么证明价值,林地是汪玉林的林地,与我无关,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也与本案无关。经审查本院认为:汪玉林提供的证据1上所登记的林地的所有权性质、林地小班与张彦臣原审提供证据上林地均不相同,不能证明为同一林地,且该林权证的发证日期为2012年9月11日系本案争议协议签订后颁发,故汪玉林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证明汪玉林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汪玉林提供的证据2亦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汪玉林与其家庭其他成员组成农村土地承包的农户,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登记的承包方代表为汪玉林,汪玉林与户内其他成员是基于血亲关系构成的农户,他们之间存在坚固的信赖基础和共同利益,不存在汪玉林恶意损害其他家庭成员利益之情形,况且在换地协议签订后,汪玉林家人并未提出异议,双方已实际履行多年,张彦臣有理由相信汪玉林能够代表家庭决策并签订协议,故汪玉林在签订协议后又以自己与张彦臣签订的协议未经其他家庭成员同意为由主张协议无效不能成立。而汪玉林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受胁迫而签订本案争议协议,故其该项主张亦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汪玉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石 刚审 判 员  郝 奇代理审判员  刘欣莹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思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