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1民初14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原告茆心良与被告王娟、张世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茆心良,王娟,张世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1民初148号原告茆心良,男,1954年2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马志强,江苏倍宁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娟,女,1984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张世荣,男,1978年1月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陆婷婷,江苏宁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龙蟠中路69号。负责人娄伟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小伟,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建国,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茆心良与被告王娟、张世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简称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戴维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茆心良的委托代理人马志强,被告王娟,被告张世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婷婷,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茆心良诉称:2015年12月15日10时许,王娟驾驶苏A×××××小型轿车沿宁乌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到37.6公里处时,撞到前方茆心良驾驶的左转弯的电动自行车,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南京公安局浦口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茆心良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514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娟辩称:对本起事故的真实性与责任划分无异议。事发后,已垫付原告医疗费4099.66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于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应按责任分摊,只应承担32075.45元。被告张世荣辩称:苏A×××××小型轿车属其所有,已在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车车况良好,王娟具有驾驶资质,其将该车借与王娟使用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真实性与责任划分无异议。苏A×××××小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5日10时许,王娟驾驶苏A×××××小型轿车沿宁乌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到37.6公里处时,撞到前方茆心良驾驶的左转弯的电动自行车,导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浦口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月21日出院,出院诊断确诊:1、左侧粉碎性开放性胫腓骨下端骨折2、右侧股骨粗隆间骨折3、蛛网膜下腔出血4、颈椎骨折(C2、C6、C7)5、肺挫伤6、胸椎骨折(T10)7、创伤性胸腔积液8、头部外伤9、多处挫伤。南京公安局浦口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王娟负事故同等责任,茆心良负事故同等责任。另查明,苏A×××××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系张世荣,原告借用该车使用。该车在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截止2016年1月21日,原告已支出的医疗费为89298.4元。事发后,王娟已赔偿4099.66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出院记录复印件、诊断证明书复印件、医疗费发票、费用明细复印件、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茆心良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张世荣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张世荣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苏A×××××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茆心良已产生的医疗费89298.4元,应由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余款79298.4元,因茆心良、王娟均负事故同等责任,王娟应赔偿茆心良60%的损失,即79298.4元×60%=47579.04元。王娟已支付的赔偿款4099.66元应予以扣除,王娟仍应赔偿茆心良43479.3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茆心良10000元,被告王娟赔偿原告茆心良43479.38元,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茆心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4元,减半收取为217元,由原告茆心良负担17元,被告王娟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该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4元。代理审判员 戴维扬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熊观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