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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华刑初字第81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谭东放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成华刑初字第813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某。辩护人蒋律师、刘律师。公诉机关指控:2005年6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谭某某与陈某某、杨某某、周某某、廖某某、曹某某、曹某某、唐某某、刘某、蔡某某(上述九人已判决)等人预谋事实抢劫后,由陈某某和廖某某负责驾驶汽车接应,由周某某负责望风查看被害人是否到达并通知其他同案犯,由谭某某、蔡某某等三人驾驶的摩托车搭载杨某某、曹某某、曹某某、唐某某到达成都市成华区某某某村3组“某某某市场”外,后四人持刀、枪进入市场某号某区某号附某号“某某某”快运公司,将正在发放代收款的公司出纳李某某打伤,抢走装有现金的红色挎包。杨某某等人抢得现金后逃离现场,后会合清点赃款11余万元,被告人谭某某分得赃款8000元。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某左手手掌指骨骨折致其左手不能对指和握物,构成重伤,左手功能完全丧失属五级伤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刀、枪抢劫被害人现金11万元,数额巨大,并且致被害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谭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提出未参与预谋,当天只是让其开车接人,并不知道他们是抢劫的辩解意见,但其当庭表示认罪。其辩护人也提出了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未参与预谋,当天只是让其开车接人;被告人在犯罪中作用次要,系从犯;被告人如实供述,希望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21日,陈某某、杨某某、周某某、廖某某、刘某、蔡某某(均已判刑)等人,经预谋抢劫本市成华区白莲池村3组“某某建材市场”某号某区某号附某号“某某某”快运公司财物未果后,又于2005年6月21日上午10时许,在事先由陈某某、杨某某、周某某、廖某某、刘某、蔡某某对作案做了明确安排和分工的情况下,由陈某某和廖某某驾驶租来的牌照为川某白色哈飞百利汽车和牌照为川某的奇瑞轿车在现场附近接应,由周某某负责望风盯梢,查看被害人是否到达并通知其他同案犯,杨某某、曹某某、曹某某、唐某某四人搭乘被告人谭某某及蔡某某、蒋某(在逃)所驾驶的摩托车进入现场,杨某某持枪,曹某某、曹某某、唐某某持刀,对正在现场发放代收款的某某某快运公司的出纳李某某实施抢劫,曹某某、曹某某、唐某某持刀将被害人李某某手及手臂多处砍伤,后被害人因背部被杨某某枪击后失去知觉,其随身装有现金的红色挎包被当场抢走。杨某某、曹某某、曹某某、唐某某得手后又搭乘被告人谭某某及蔡某某、蒋某驾驶的摩托车逃离现场,与在外接应的陈某某、廖某某会合,驾车逃走。会合后,清点赃款约11万余元,由陈某某主持分赃,谭某某、曹某某、廖某某、蒋某、蔡某某、唐某某、杨某某各分8000元,周某某和曹某某各分10000元,余下的2万多元由陈某某保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某左手手掌指骨骨折致其左手不能对指和握物,构成重伤,左手功能完全丧失属五级伤残。2015年9月10日,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将被告人谭某某挡获。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略去……)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与本案有事实关联,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经预谋,于2005年6月21日持刀、枪抢劫某某建材市场某某某快运公司的出纳,并用刀、枪致人重伤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系共同犯罪,具有持枪抢劫,抢劫数额巨大并且致人重伤的加重情节。被告人谭某某积极参与,开车接应,与其他同案人相互配合,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根据各自犯罪情节分别量刑。关于被告人谭某某提出的未参与预谋的辩解意见与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未参与预谋、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 佐人民审判员  梅志超人民陪审员  陈远发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喻旭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