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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坊峡商初字第89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峡山支行与赵宝仁、黄文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峡山支行,赵宝仁,黄文忠,黄敬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坊峡商初字第893号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峡山支行,住所地:潍坊市坊子区国防路二十四公里处路南。代表人高建强,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门学良,该支行职工。被告赵宝仁,农民。被告黄文忠,农民。被告黄敬华,农民。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峡山支行与被告赵宝仁、黄文忠、黄敬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峡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门学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宝仁、黄文忠、黄敬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5月27日,被告赵宝仁与原告签订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2012年7月9日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借款月利率9.5‰,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5月20日;2012年8月8日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借款月利率9.5‰,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5月20日;2012年11月29日原告处借款10000元,借款月利率8.86667‰,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5月20日。被告黄文忠、黄敬华对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赵宝仁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黄文忠、黄敬华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赵宝仁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被告黄文忠、黄敬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宝仁、黄文忠、黄敬华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7日,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赵宝仁、黄文忠、黄敬华签订编号为(安丘)农信联保借字(2010)第2029号的农村信用社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被告赵宝仁、黄文忠、黄敬华作为借款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作为共同保证人,在最高贷款额度及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约定的合同有效期间为2010年5月27日至2013年5月26日,被告赵宝仁的贷款额度为40000元,被告黄文忠的贷款额度为30000元,被告黄敬华的贷款额度为50000元。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第三条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第四条约定:“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人依据借款凭证与贷款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第九条约定:“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违约使用的借款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100%的罚息”。2012年4月18日,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又与三被告签订借款额度调整补充协议一份,被告赵宝仁的贷款额度调整为150000元,被告黄文忠的贷款额度调整为15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赵宝仁先后于2012年7月9日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借款月利率9.5‰,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5月20日;于2012年8月8日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借款月利率9.5‰,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5月20日;于2012年11月29日从原告处借款10000元,借款月利率8.86667‰,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5月20日。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赵宝仁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黄文忠、黄敬华作为借款合同的保证人亦未履行清偿义务。另查明,原告主张,2012年7月9日的借款30000元的期内利息自2012年7月9日至2013年5月20日按借款本金30000元、月利率9.5‰计算,逾期利息自2013年5月21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按借款本金30000元、月利率14.25‰(9.5‰上浮50%)计算;2012年8月8日的借款30000元的期内利息自2012年8月8日至2013年5月20日按借款本金30000元、月利率9.5‰计算,逾期利息自2013年5月21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按借款本金30000元、月利率14.25‰(9.5‰上浮50%)计算;2012年11月29日的借款10000元的期内利息自2012年11月29日至2013年5月20日按借款本金10000元、月利率8.86667‰计算,逾期利息自2013年5月21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按借款本金10000元、月利率13.3‰(8.86667‰上浮50%)计算。再查明,2011年6月27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作出《山东银监局关于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分支机构开业、岳俊强等54人任职资格的批复》,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013年10月15日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法收购了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位于峡山区内赵戈支行、岞山支行等营业网点的固定资产、信贷资产等资产业务,并于2013年10月12日通过潍坊日报对该收购协议进行了公告。原告系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法登记设立的非法人企业,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授权原告负责辖区内的相关诉讼业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额度调整补充协议一份、贷转存凭证三份、银监会批复一份、收购协议一份、公告一份、委托书一份以及原告庭审陈述记录在案为证,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的各方当事人应及时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三被告签订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三被告签订的借款额度调整补充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赵宝仁依据借款合同向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70000元后,应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赵宝仁未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黄文忠、黄敬华作为借款合同的保证人亦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是形成纠纷的原因,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终止后,其债权债务由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现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该债权又被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收购,故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取得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权利。原告系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法成立的非法人企业,现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授权原告向债务人主张债权,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赵宝仁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由被告黄文忠、黄敬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的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原、被告在合同中对该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2012年7月9日的借款30000元的期内利息自2012年7月9日至2013年5月20日按借款本金30000元、月利率9.5‰计算,逾期利息按借款本金30000元、月利率月利率14.25‰(9.5‰上浮50%)计算,自2013年5月2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012年8月8日的借款30000元的期内利息自2012年8月8日至2013年5月21日按借款本金30000元、月利率9.5‰计算,逾期利息按借款本金30000元、月利率月利率14.25‰(9.5‰上浮50%)计算,自2013年5月2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012年11月29日的借款10000元的期内利息自2012年11月29日至2013年5月20日按借款本金10000元、月利率8.86667‰计算,逾期利息按借款本金10000元、月利率13.3‰(8.86667‰上浮50%)计算,自2013年5月2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赵宝仁、黄文忠、黄敬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相应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宝仁欠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峡山支行借款本金7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赵宝仁支付2012年7月9日的借款30000元的期内利息(按月利率9.5‰计算,自2012年7月9日计算至2013年5月20日),支付2012年8月8日的借款30000元的期内利息(按月利率9.5‰计算,自2012年8月8日计算至2013年5月20日),支付2012年11月29日的借款10000元的期内利息(按月利率8.86667‰计算,自2012年11月29日计算至2013年5月20日),给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峡山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赵宝仁支付借款60000元的逾期还款利息(按月利率14.25‰计算,自2013年5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支付借款10000元的逾期还款利息(按月利率13.3‰计算,自2013年5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给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峡山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黄文忠、黄敬华对上述第一、二、三项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赵宝仁、黄文忠、黄敬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世平人民陪审员  赵学龙人民陪审员  王华邦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颖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