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富场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8-06-13
案件名称
杭州市富阳区场口镇鸿丰村村民委员会与凌丰胜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市富阳区场口镇鸿丰村村民委员会,凌丰胜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场民初字第122号原告:杭州市富阳区场口镇鸿丰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场口镇鸿丰村。法定代表人:凌建龙,系村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卫东,浙江天和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凌丰胜,男,1969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原告杭州市富阳区场口镇鸿丰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鸿丰村委)诉被告凌丰胜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丰村委的法定代表人凌建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卫东、被告凌丰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鸿丰村委起诉称:2011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凌丰胜签订《鸿丰村果园承包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本村42亩果园承包给被告用于种植果木,承包期限为20年,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32年1月1日,承包费用第一年为12600元,此后每年以5%的比例提升等内容。协议签订后,原告交付果园,被告接手经营。然而,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承包费用。2015年3月17日,原告书面通知被告,要求其在三天内将拖欠的四年承包费用共计54307元交至村委,否则将通过法律途径解决问题。被告收到通知后却不予理睬,至今未付拖欠的承包费用。原告认为,被告迟延履行其主要债务,经催讨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属于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为此,原告根据合同法、民诉法相关规定,特诉请法院判令: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鸿丰村果园承包协议》,被告将果园腾退给原告;二、被告支付拖欠的承包费用54307元;三、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鸿丰村委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承包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果园承包协议并约定承包期限、承包费用等内容的事实。2.通知一份,证明原告通过书面形式向被告催讨承包费用的事实。被告凌丰胜答辩称:原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交付42亩果园地,原有果园中有5亩地现由其他农户种植。协议签订时,村支两委均答应将该5亩地收回后再予交付,但至今仍未处理好,故其一直未支付承包费用。另外,其不同意解除上述承包协议,要求原告就上述5亩土地的交付给出明确答复,然后再另行协商承包费用的支付,其实际并非要拖欠承包费用。被告凌丰胜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鸿丰村委提交的证据,被告凌丰胜质证后认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凌丰胜签订《鸿丰村果园承包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村集体所有的防洪堤内果园42亩承包给被告种植果木,承包期为20年,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32年1月1日。承包费用为12600元/年,今后每年以5%的比例提升。被告须从事农业种植,不得影响村民居住环境,如出现破坏环境的情况,原告有权立即中断协议,无条件收回土地使用权。如遇村集体用地需要,村民提交村支两委要求收回土地,由村支两委提出收回意见,被告将无条件退回承包经营权,至于补偿,由原、被告商议决定。协议签订后,原告将上述果园交付被告,由被告从事果木种植。位于该果园中间有5亩土地由该村其他农户种植。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果园4年的承包费用54307元。原告曾于2015年3月17日以书面形式向被告催讨上述果园承包费用。本院认为:原告鸿丰村委与被告凌丰胜签订的《鸿丰村果园承包协议》,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凌丰胜在接收果园并从事果木种植后,应当依约支付果园承包费用,现其拖欠不付的行为显属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凌丰胜辩称,其一直未支付承包费用系因原告并未按协议约定如数交付42亩果园,且原告亦未将位于果园中间的由其他农户种植的5亩地收回并予以交付。本院认为,被告凌丰胜依法负有举证证明实际交付的果园面积不足42亩的责任,但现其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佐证且亦不同意就交付的果园重新进行丈量,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就原告未如数交付果园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另外,位于果园中间的5亩土地,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协议时均知晓,且双方并未在协议中就该土地如何处置进行明确约定,故上述5亩土地未交付并不能作为被告不支付承包费用的理由。双方虽未明确约定承包费用的支付时间,但经原告催讨后被告凌丰胜理应及时支付相应款项,现原告依约要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承包费用54307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原、被告双方并未明确约定承包费用的支付时间,现原告单独依据被告凌丰胜经其书面催讨后未支付承包费用而主张解除承包协议,并不符合法定解除合同关系的条件。而且本案亦未出现双方约定的解除协议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解除上述承包协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杭州市富阳区场口镇鸿丰村村民委员会之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凌丰胜支付原告杭州市富阳区场口镇鸿丰村村民委员会果园承包款5430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驳回原告杭州市富阳区场口镇鸿丰村村民委员会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8元,由被告凌丰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国海代理审判员 李 滨人民陪审员 汪恭伟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张晓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