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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民终4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高会芳与任永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永忠,高会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民终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永忠,居民。委托代理人田启梁,山东中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会芳,居民。委托代理人刘晓,山东励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任永忠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邹平县人民法院(2015)邹民初字第13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任永忠于2011年10月19日从原告高会芳处借款200000元,于2011年10月23日从原告高会芳处借款50000元,并分别于2011年10月20日、2011年10月23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两份,后因催要借款未果,原告高会芳于2015年6月16日诉至法院。原审认为,被告任永忠从原告高会芳处借款2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偿还。被告辩称原告提交的进账单只能证实原告之子高洪亮曾向被告任永忠汇款200000元,不能证实原告高会芳向被告实际交付了200000元借款,该200000元的所有权人为高洪亮,并非原告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于2011年10月19日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原告通过其子高洪亮将该200000元汇入被告任永忠指定的中国农业银行62×××18账户,被告任永忠于2011年10月20日为原告出具内容为“今借到高会芳现金贰拾万元正(200000元),此据,任永忠,2011年10月20日”借条一份,该借条与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魏桥支行进账单及借记卡明细对账单记载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原告持有该借据,足以证实被告任永忠从原告高会芳处借款200000元的事实。被告另辩称原告并未实际将250000元借款交付给被告,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未生效,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辩解意见,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故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永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高会芳借款25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任永忠负担。宣判后,上诉人任永忠不服上诉称:一审判决事实不清。一是上诉人从未进行任何经营活动,上诉人为邹平县台子镇政府工作人员,2011年曾经短暂离岗,受聘于台子镇的邹平县乐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为办公室主任,被上诉人实际借款给该公司,当时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石运波不在公司,上诉人就为被上诉人书写了借条,20万元通过上诉人的账户转给了石运波。后来上诉人多次要求被上诉人更换借条时,被上诉人称我给你撕了就行,你不用要了。二是一审判决25万元也不对,实际转的款项是20万元,另外5万元根本没有发生。综上,望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高会芳答辩称,一审开庭时上诉人提出从未收到被上诉人借款,二审中提出20万元转给第三方,自相矛盾。其目的是为了达到不予偿还借款目的。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高会芳起诉任永忠要求其偿还借款,提供了任永忠签名的借条和向任永忠银行帐户转款的凭证,一审认定双方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判决任永忠偿还借款并无不当。上诉人任永忠上诉称其受聘为邹平县乐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高会芳实际借款给该公司,其为该公司代写的借条,理由及证据均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上诉人任永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诗君审 判 员  王正真代理审判员  张 珊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真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