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3民终179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15
案件名称
刘建国与张保华相邻通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建国,张保华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17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建国,男,1960年4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东(系刘建国之子),1984年11月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保华,男,1955年1月4日出生。上诉人刘建国因与被上诉人张保华相邻通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5)顺民初字第154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9月,张保华诉至原审法院称:我系北京市顺义区高丽营镇××村村民,房屋位于该村××号。我与刘建国之间有一条东西向走道,我居南,刘建国居北,此道路为我出行的必经之路。刘建国在双方通行的道路上建一车库,对我出行造成严重影响,同时也影响其他村民通行。故起诉,要求刘建国立即将影响我通行的房屋拆除。刘建国辩称:张保华大门原来不是在现在位置,我建车库的地方不是走道,过去的老字据记载在我使用权范围内。故不同意张保华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张保华与刘建国相邻居住,应本着互谅互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排水、通行等方面的相邻关系。刘建国宅院在1993年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时没有进行确权登记,其宅院外为东西通行的公共走道,刘建国在公共走道上建车库,对张保华出行构成妨害,应予排除。刘建国辩解车库建在其使用权范围内,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法院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11月判决如下:刘建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在其宅院南院墙外所建车库拆除,保证走道畅通。判决后,刘建国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至本院。刘建国认为其所建车库未对张保华出行构成妨碍,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发回重审,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张保华承担。张保华同意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张保华与刘建国系前后院邻居,张保华居前,刘建国居后。双方之间有一条东西通行的走道。张保华宅院1993年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时登记在张保华名下,刘建国宅院1993年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时没有进行确权登记。2008年左右,刘建国在其宅院外建车库(石棉瓦顶)一个,该车库东西长7.32米,南北长3.6米,该车库南墙外皮距离张保华大门门垛2.5米,对张保华出行构成妨害。上述事实,有张保华提供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照片、法院现场勘验笔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中,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刘建国建造车库之前,张保华与刘建国两家之间的通道即已客观存在,且张保华已开立了相应院门。根据在案证据及法院的现场勘验情况,刘建国所建车库已明显对张保华的出行构成妨害,故依法应予排除,原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刘建国主张其所建车库位于其土地使用权范围内,但未充分举证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刘建国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35元,由刘建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刘建国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新华代理审判员 鲁 南代理审判员 沈 放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立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