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赵民一初字第0092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宋力英与李乐乐、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力英,李乐乐,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赵民一初字第00921号原告:宋力英。委托代理人李肇迪,石家庄市赵县冀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乐乐。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责人王卫,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田永辉,该公司职员原告宋力英与被告李乐乐、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瑞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代理人、被告李乐乐、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4日18时15分许,被告李乐乐驾驶车牌号为冀A的小型轿车,沿赵元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金鱼油漆厂门口西侧时,与沿该路同向行驶原告宋力英,骑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宋力英受伤,车辆受损。事后经赵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李乐乐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宋力英应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李乐乐所驾驶的冀A号小型轿车在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此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共计8662.23元;本案被告李乐乐垫付医疗费1100元。为了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原告进行了全额诉讼,诉讼费用应该由各被告承担。事故发生后双方未能达成赔偿协议,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共计8662.2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乐乐辩称,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我为原告垫付1100元。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赔付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用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4日18时15分许,被告李乐乐驾驶车牌号为冀A的小型轿车,沿赵元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金鱼油漆厂门口西侧时,与沿该路同向行驶原告宋力英,骑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宋力英受伤,车辆受损。事后经赵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李乐乐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宋力英应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并提交了责任认定书,经质证,被告没有异议。事发后,原告被送到赵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主要诊断为:右肘部、右髋部外伤。实际住院9天(2015.11.04-2015.11.13),支付医疗费2587.89元,另有一张门诊费票据366.8元,以上事实由赵县人民医院住院统一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汇总单、病历和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等证实,经质证,被告没有异议。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天100元=900元,有赵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和出院记录证实,经质证,被告对时间没有异议,应按每天50元计算。原告主张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的误工费,其主张在石家庄桥西区利通日化销售服务中心上班,月均工资(3230元+3480元+2690元)÷3=3133元,日工资104元,住院期间误工费9天104元=936元,出院后15天的误工费104元15天=1560元,以上共计2436元,有赵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和出院记录、工资表、营业执照、误工证明证实,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出院后没有医院意见,不认可。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丈夫王东旭、儿子王高岩护理,王东旭在石家庄东方机械铸造有限公司上班,月均工资为(3470元+3500元+3490元)÷3=3487元,日均工资为3487元÷30天=11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9天116元=1044元;王高岩在赵县装饰材料批发中心上班,月均工资为(3355元+3350元+3145元)÷3=3283元,日均工资为3283元÷30天=109元,住院期间护理费9天109元=981元;以上共计2025元,以上事实有赵县人民医院病历中二人护理的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误工证明证实,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应由一人护理。原告主张营养费270元,住院期间9天及出院后共30天,每天30元,有原告提交的赵县医院出院病历记裁出院后加强营养证明,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异议,同意按每天20元计算营养费。综上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954.69元、伙食补助费900元、误工费2436元、护理费2025元、营养费270元,共计8585.69元。另查明,被告李乐乐所驾驶的冀A号小型轿车在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李乐乐为原告垫付1100元。本院认为,原告宋力英与被告李乐乐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赵县交警大队作出的责任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书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954.69元,有赵县医院收费票据,被告没有异议,故对原告该主张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9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按50元,参照2015年河北因家机关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应为100元,故对原告对该费用的主张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436元,因原告没有提交出院后休息15天的相关证据,出院后的误工费1560元,无法支持,故原告的误工费为936元。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025元,病历中显示二人陪护,应按医院医嘱护理,故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营养费270元,住院期间9天考虑到原告的病情,应按每天20元计算,故原告要求营养费应为180元。综上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954.69元、伙食补助费900元、误工费936元、护理费2025元、营养费180元,共计6995.69元。被告李乐乐对原告身体造成的伤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赔偿原告的医疗费2954.69元、伙食补助费900元、误工费936元、护理费2025元、营养费180元,共计6995.69元。被告李乐乐所驾驶的冀A号小型轿车在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对原告的医疗费2954.69元、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180元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内承担责任。误工费936元、护理费2025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承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共计承担赔偿原告损失6995.69元的责任,因被告李乐乐为原告垫付1100元,应扣除,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895.69元,给付被告李乐乐为原告垫付的1100元。经调解双方达不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各项赔偿款5895.69元。二、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被告李乐乐垫付款11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李乐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瑞果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晓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