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5民初89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陶树华与上海长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树华,上海长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5民初895号原告陶树华,男,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荣菊娣(系原告之妻),住上海市。被告上海长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童锦泉,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钱仁昌,男,系公司员工。原告陶树华诉被告上海长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多收的自1999年5月至2012年6月物业管理费人民币2,708.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施红心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3日、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荣菊娣、被告委托代理人钱仁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查明,原告系房屋的业主,被告原系原告房屋所在小区的物业管理企业(于2012年6月退出了该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原告自1999年5月入住起即按商品房标准支付了物业管理费(每月人民币171.40元),其中(2003年1月至2004年3月未支付物业管理费)。至2004年9月,原告发现自己作为售后公房(每月人民币37.10元)而被告以商品房标准收取物业管理费而拒付物业管理费。被告曾于2013年7月向本院起诉,要求原告支付所欠付的物业管理费,本院认为被告要求原告按照住宅商品房的标准支付物业管理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而驳回了被告的起诉。被告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3月4日,二审维持原判。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退还多收的自1999年5月至2004年9月物业管理费,扣除自己应支付的2003年1月至2004年3月以及2004年10月至2012年6月物业管理费,被告应退还多收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2,708.20元:本院认为,被告在2012年6月前作为原告居住小区的物业管理企业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原告理应支付物业管理费。被告以住宅商品房的标准要求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住宅属于售后公房性质,应按照当年的售后公房标准支付物业管理费,被告多收的物业管理费应予退还,而原告自2004年10月起至2012年6月以及2003年1月至2004年3月的物业管理费应予缴纳,二者相抵,被告应退还原告多收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2,708.20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长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陶树华物业管理费人民币2,708.2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上海长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施红心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常琍萍附:相关法律条文1、《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