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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2593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李会生与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丰台分公司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会生,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丰台分公司,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25933号原告李会生,男,1969年12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罗超,北京市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丰台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丰台区角门西里22号楼。负责人文来启,经理。被告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双槐里1号楼402号。法定代表人张涛,总经理。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黎明,北京市慧海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会生与被告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丰台分公司(以下简称保安丰台分公司)、被告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以下简称保安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李会生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超,被告保安丰台分公司、被告保安总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赵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会生诉称:原告是被告原职工于2013年3月25日入职,担任保安员一职,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3年3月25日至2015年3月24日,劳动合同签订后,被告拒绝将劳动合同给原告,劳动合同到期后,原告仍在被告处工作至2015年3月31日,但被告未与原告续签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7月21日原告因工负伤,后为治疗工伤支付医疗费462元,被告拒不支付。2015年3月31日被告向原告提出不再用工,辞退原告。2015年4月8日原告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在该案举证期间,被告提供了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并以此主张被告与原告是依据劳动合同依法到期终止的,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原告收到被告的该证据后变更了仲裁请求,要求被告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但在仲裁开庭时,被告又主张原告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监察大队投诉被告拖欠2015年3月工资,被告在2015年4月在北京市丰台区劳动监察大队和解,和解时与原告协商解除了劳动关系。就原告的离职,被告主张是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又主张协商解除了劳动关系,前后陈述主张矛盾。就劳动关系的解除或者终止原因,被告应负举证责任,在其主张前后矛盾的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台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7月23日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15]第1707号裁决书,未支持原告要求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原告认为被告应当支付工伤医疗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再次申请仲裁,后丰台仲裁委员会驳回了原告的大部分仲裁请求。原告认为北京市丰台区劳动监察大队的撤案书是其办案人员书写,为撤案固定文书,非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为文盲不识字,也不理解该撤案书中“再无任何劳动纠纷”的法律含义,只是出于对办案人员的信任要回工资而按其要求撤案;该撤案书中“再无任何劳动纠纷”应系原告向劳动监察大队投诉事项再无纠纷。现原告不服仲裁结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治疗工伤医疗费462元;2、被告支付2015年3月25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未与原告订立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中另一倍工资828元;3、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500元。被告保安丰台分公司和被告保安总公司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同意仲裁裁决结果。经审理查明:李会生于2013年3月25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与保安丰台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月均工资2750元,2015年3月25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保安丰台分公司与李会生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李会生主张其发生工伤,保安丰台分公司应当支付其医疗费;2015年3月25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其与保安丰台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保安丰台分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015年3月31日,保安丰台分公司将其辞退,应当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并提交医疗手册、医疗费票据、工伤证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保安丰台分公司及保安总公司对上述医疗手册、医疗费票据、工伤证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保安丰台分公司及保安总公司主张2015年3月25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未与李会生签订劳动合同系因李会生擅自离职后联系不上,并非其公司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其公司并未辞退李会生也没有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是李会生自动离职,李会生于2015年4月14日领取3300元,双方争议解决完毕,并提交检查、证人证言、支出报销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上述支出报销单显示,时间为2015年4月14日,报销项目及用途说明一栏载明“解除,李会生(×××),2015.3.1-2015.4.9工资3300元(其中加班费600元)。”李会生对检查、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可,主张检查是在其被威胁的情况下所写,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证人没有出庭,主张支出报销单系复印件不予质证,但认可收到过工资3300元。经本院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监察大队进行调查,北京市丰台区劳动监察大队出具了投诉登记表及撤案书。投诉登记表显示李会生于2015年4月1日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监察大队投诉保安丰台分公司,投诉事项为“公司不签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3月25日至2015年3月31号,工商行拖欠工资2015年3月8号至3月31号3000元,建设行拖欠工资2015年3月10号300元”。撤案书显示“我投诉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丰台分公司关于工资、合同一案,我已与该单位协商解决,现我本人自愿撤案,今后我与该单位再无任何劳动纠纷,2015年4月14日”,其上撤案人处有李会生的签字。李会生对上述投诉登记表及撤案书的真实性认可,但主张撤案书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保安丰台分公司及保安总公司对上述投诉登记表及撤案书的真实性认可。另查:李会生于2015年7月29日向丰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保安丰台分公司:1、支付治疗工伤医疗费462.56元,2、支付2015年3月25日至2015年3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828元,3、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500元。丰台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1月26日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15]第2998号裁决书,裁决:1、保安丰台分公司支付李会生治疗工伤医疗费462.56元,2、驳回李会生的其他仲裁请求。以上事实,有医疗手册、医疗费票据、工伤证、投诉登记表、撤案书,京丰劳人仲字[2015]第2998号裁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李会生虽主张撤案书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的签字负责,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根据投诉登记表显示,李会生就未签订劳动合同一事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监察大队进行投诉,后其在撤案书中明确表示已经与保安丰台分公司协商解决,现李会生在本案中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李会生虽主张保安丰台分公司将其辞退,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其主张2015年4月8日申请仲裁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表明其在2015年4月14日撤案书中签字表示与保安丰台分公司无任何劳动纠纷之前知晓双方就劳动合同解除事宜存在争议,故李会生以保安丰台分公司将其辞退为由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仲裁裁决保安丰台分公司支付李会生工伤医疗费462.56元,保安丰台分公司及保安总公司同意仲裁裁决结果,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对李会生关于要求支付工伤医疗费46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之规定,保安丰台分公司承担的支付李会生工伤医疗费的义务应由保安总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李会生工伤医疗费四百六十二元。二、驳回李会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 宇人民陪审员  李艳玲人民陪审员  郑秀媛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姜 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