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凯刑初字第65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李某某开设赌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凯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凯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凯刑初字第650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5年2月28日被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6年11月2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凯里市看守所。辩护人余利龙、王进(实习),贵州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检察院以凯检公诉刑诉(2015)6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凯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英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余利龙、王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凯里市市医路的“阿拉丁动漫城”系被告人李某某向他人转手经营。2013年12月中旬,杨某某(已判刑)与李某某合伙在“阿拉丁动漫城”内开设赌场,至2014年1月13日凯里市龙场镇老山村“别干太”赌场发生爆炸停业。赌场股份分成两股,杨某某和“阿拉丁动漫城”各占一股,双方各投资50万元交由杨某某保管。杨某某又将其股份分成25股,吴某、蒙某(均已判刑)各入股4万元分别分得其中2股,刘某(已判刑)入股2万元分得1股,王某某、田某某、欧某某(均已判刑)各入股1万元各分得其中0.5股。“阿拉丁动漫城”交纳的50万元股金以及吴某等人入股的股金均是交给杨某某,用作赌资、购买赌场设施以及生活开资等。该赌场以利用扑克牌押大小赌“龙虎”和利用麻将牌押大小赌“推豹子”的方式组织他人赌博。赌“龙虎”由赌场坐庄,按扑克牌面收走押输赌资,以1:0.95的比率赔付给押中的参赌人员,赌场从中获利。赌“推豹子”赌场不参与,赌场提供麻将牌给参赌人员,向坐庄的参赌人收取200元至500元不等的费用。该赌场开设期间,参赌人员少时有十余人,多时有三四十人,获取的利益,杨某某全部按股份分配给入股股东。2015年4月16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凯里市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杨某某、杨某某、吴某、王某某、吴某、蒙某、刘某、王某某、文某某、李某某的供述;证人杨某、龙某某的证言;杨某某、杨某某、吴某、蒙某、刘某、王某某辨认李某某照片及笔录;现场辨认照片及说明;凯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凯里市文体广播电视局的证明;到案经过;本院(2014)凯刑初字第432号刑事判决书、贵州省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黔东刑终字第95号刑事判决书、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05)红刑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书、贵州省遵义市第二看守所的刑满释放证明书;人口信息及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与他人合伙开设赌场,为他人赌博提供场所、赌具、筹码等组织赌博活动,其行为已侵犯了社会管理秩序和社会善良风尚,构成开设赌场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凯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罪名成立,但指控本案犯罪“情节严重”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在主犯当中,李某某所起作用相对较小,量刑时可以有所区别。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但其有敲诈勒索犯罪前科,也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辩护人提出李某某有自首情节、赌场开设时间短和本案不应认定为“情节严重”,建议对李某某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另提出李某某是从犯、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某辩解未入股50万元,辩护人提出认定李某某投资50万元证据不足,该辩解和辩护意见与生效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不符。同时,李某某以何种方式入股,入股多少,不是开设赌场罪的犯罪构成事实,不影响指控罪名成立。故对其辩解及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6年4月1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潘治国审 判 员  杨凯鹏人民陪审员  顾劲松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健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