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刑初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曲武等三人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武,于小庆,王占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昌刑初字第358号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曲武,男,1975年4月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吉林省永吉县,公民身份号码:2202211975********,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吉林市龙潭区江密峰镇东方红村*组。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6日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被告人于小庆,男,1985年3月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吉林市,公民身份号码:2202111985********,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吉林市丰满区小白山乡西阿什村*组。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辩护人盛立刚,吉林权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占国,男,1983年5月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吉林省永吉县,公民身份号码:2202211983********,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吉林市昌邑区新华小区*******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晓雨,吉林孙国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检刑诉字(20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武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于小庆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王占国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颖、书记员刘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曲武,被告人于小庆及其辩护人盛立刚,被告人王占国及其辩护人王晓雨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曲武于2015年5月间,在位于吉林市昌邑区的第二人民医院附近,向邵华亮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0.5克,得赃款人民币300元;在位于吉林市昌邑区的筑石快乐公馆小区,向王恒贩卖甲基苯丙胺0.5克,得赃款人民币300元。2015年6月4日,被告人曲武在位于吉林市昌邑区吉林大街的雾凇路立交桥附近,向被告人于小庆贩卖甲基苯丙胺2克,得赃款人民币600元;随后,被告人曲武在位于吉林市昌邑区的第二人民医院内,欲再次向邵华亮贩卖甲基苯胺时,被公安机关抓获,从其身上及家中搜出白色晶体共5克。经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被告人曲武处搜出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于小庆于2015年6月3日至4日,在其位于吉林市昌邑区的凤凰妇产医院附近的暂住处,先后2次容留被告人王占国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4年6月4日,被告人王占国帮助被告人于小庆,在位于吉林市昌邑区凤凰医院附近的小区内,向孙国成贩卖甲基苯胺0.8克,得赃款人民币300元;当晚,被告人王占国在帮助被告人于小庆在位于吉林市昌邑区的二道江市场附近,向孙国成贩卖甲基苯丙胺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综上,被告人曲武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4次共3克;被告人于小庆、王占国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2次共0.8克;被告人于小庆容留他人吸毒2人次。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曲武、于小庆、王占国,宣读了证人证言、相关书证、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曲武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于小庆向他人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王占国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对被告人曲武、于小庆、王占国依法惩处。被告人曲武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未作辩解。被告人于小庆对指控的犯罪事实辩解:没有向孙国成贩卖毒品,孙国成问我有没有抽的,我让王占国接他过来,警察就把我抓了;没有容留王占国吸毒,房源是王占国找的,我俩同住。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小庆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王占国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未作辩解。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王占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悔罪,系初犯。2、被告人王占国系在被告人于小庆的指使下将毒品送至吸毒人员处,系从犯。综上,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曲武于2015年5月间,在位于吉林市龙潭区的铁东街化工医院附近,向邵华亮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0.5克,得赃款人民币300元;在位于吉林市昌邑区的筑石快乐公馆小区,向王恒贩卖甲基苯丙胺0.5克,得赃款人民币300元。2015年6月4日,被告人曲武在位于吉林市昌邑区吉林大街的雾凇路立交桥附近,向被告人于小庆贩卖甲基苯丙胺2克,得赃款人民币600元;随后,被告人曲武在位于吉林市昌邑区的第二人民医院内,欲再次向邵华亮贩卖甲基苯胺时,被公安机关抓获,从其身上及家中搜出白色晶体共5克。经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被告人曲武处搜出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014年6月4日,被告人王占国帮助被告人于小庆,在位于吉林市昌邑区凤凰医院附近的小区内,向孙国成贩卖甲基苯胺0.8克,得赃款人民币300元;当晚,被告人王占国在帮助被告人于小庆在位于吉林市昌邑区的二道江市场附近,向孙国成贩卖甲基苯丙胺时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于小庆于2015年6月3日至4日,在其位于吉林市昌邑区的凤凰妇产医院附近的暂住处,提供冰毒先后2次容留被告人王占国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综上,被告人曲武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4次共3克,从其身上及家中搜出甲基苯丙胺共5克,共计贩卖甲基苯丙胺8克;被告人于小庆、王占国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2次共0.8克;被告人于小庆容留被告人王占国吸食毒品2次。上列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破案经过载明,案件的提起及将被告人曲武、于小庆、王占国抓获的经过。2、辨认笔录载明,经被告人曲武辨认,王恒、邵华亮、于小庆系在其手中购买毒品人员;经被告人王占国辨认,孙国成系其帮助于小庆送过冰毒的人员;经孙国成辨认,其从于小庆手中购买毒品,于小庆通过小国(王占国)给其送毒品,王占国系给其送毒品人员;经王恒、邵华亮辨认,被告人曲武系向二人贩卖毒品人员。3、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载明,侦查人员在被告人曲武位于吉林市昌邑区筑石快乐公馆1号楼1单元12楼10号的房屋内搜出白色晶体4袋、电子秤1个,在被告人曲武的身上搜出白色晶体2袋,上述物品被扣押。4、毒品疑似物当场称重说明及毒品复称入库回执单载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曲武的住处扣押白色晶体4袋,在其身上扣押白色晶体2袋,总净重5克。除0.67克作为鉴定的样品用于鉴定外,剩余白色晶体4.33克已移交吉林市公安局禁毒支队。5、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载明,从被告人曲武处搜出的白色晶体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6、情况说明载明,被告人王占国与孙国成进行交易时被侦查员当场抓获,因二人拒捕并与侦查员发生撕扯。在将二人控制后,未查获现场交易的毒品,而二人均称毒品刚才在手中。侦查员在车内及抓捕地域未找到遗落毒品。7、通话记录载明,孙国成手机的通话的情况。8、现场检测报告书载明,经对被告人曲武、于小庆、王占国尿液进行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9、证人邵华亮证实(取证时间2015年6月5日),第1次是大概1个月前,我打电话问老胖子是否能买到冰毒,老胖子就把这个男的电话给我了。我和这个男的通过电话约定在江北化工医院附近西岗子见面,我给他300元,他给我5、6分重的冰毒,被我自己吸食了。第2次是2015年6月4日晚上10点多钟,我再次和这个男的约定在松江二医院附近见面,在交易时被警察抓住了。10、证人王恒证实(取证时间2015年6月5日),大概1个月前,我通过同行司机认识曲武,曲武说他能买到冰毒。大概4、5天前,我给曲武打电话说想买点冰毒。曲武让我到11中筑石小区楼下等他。曲武给我1包冰毒,大概半克,我给他300元。冰毒被我自己吸食了。11、证人孙国成证实,于小庆是我亲外甥。我一共在于小庆手中购买3次冰毒。第1次是2015年6月4日上午,我给于小庆打电话问他能否买到冰毒,于小庆告诉我300元1包。于小庆让我到凤凰医院和加油站中间的那小区院里的花坛中间等他,王占国过来给我1包冰毒,我给他300元。冰毒是用白色透明自封袋包装的,大概6、7分重。冰毒被我自己吸了;第2次是与第1次隔了3个小时左右,我又给于小庆打电话说刚才的毒品没吸够,要买500元的。于小庆让我到第1次交易的地点等着,王占国过来给我1包冰毒,我给他500元,大概1克左右;第3次是当日晚上8点多钟,我想买点冰毒留着明天吸食。我就给于小庆打电话说买500元的。于小庆让我到二道江市场中段等着,王占国上我车后给我1包冰毒,我刚要将500元递给他,警察就来了,之后被带到公安机关。这次购买的冰毒在警察抓我之前,在我手里拿着,警察抓我时由于天黑一撕扯,我也不知道掉什么地方了。12、被告人曲武供述(取证时间2015年6月5日),我的毒品都是从三哥那拿的。大概1个月前,出租车司机胖子给我打电话说要买冰毒,我从三哥给我的5、6分冰毒中拨出1分左右,自己吸食了。胖子往我农行的银行卡里转了300元,我在铁东荒山嘴子附近,将毒品交给胖子;大概过了半个多月,胖子又说要毒品,我从三哥又给我的5、6分冰毒中拨出1分左右,自己吸食了。我和胖子约定在铁东附近交易的,胖子没来,他的一个开出租车的朋友来的。我把剩下的毒品给这个人了,他给我300元;2015年6月4日,三哥让我把30克冰毒放在筑石快乐公馆对面雾凇立交桥桥头的一个网吧后面的墙底下,说有人要。然后,于小庆给我打电话,我和于小庆在网吧门外碰见的,于小庆给我6000元,60张100元的钞票。我就把放毒品的地方告诉于小庆,我把钱存到我的农行卡里(卡号6228480540485935311);过一会,胖子给我打电话说要毒品,我刚到二医院时,就被警察抓了。身上的4小包毒品,被警察扣押了。然后,警察在我住的筑石快乐公馆的房子搜出4包毒品和一个电子秤,被警察扣押了。13、被告人于小庆供述,2015年6月4日下午,我在一网吧门口碰见以前在酒吧认识的一个人。他问我玩不玩冰毒,我说我想玩。他说拿600元卖我点,我给他600元,他给我1包冰毒,大概2克多。我自己吸食了一部分,后来我和大文、小国(王占国)在我家又吸食的毒品。吸食完后,剩余1克多毒品。我舅孙国成给我打电话问有没有冰毒,让我给他点。我让他到二道江这里来取,我让小国把冰毒给孙国成送下去。小国走后就没回来,大概晚上11、12点钟,就被警察抓了。我没有向孙国成卖过冰毒,也没有通过小国向孙国成卖过冰毒。我和小国在凤凰妇产医院后面我租的17号车里一共吸食过2次冰毒,时间是6月3日、6月4日,毒品都是我提供的。14、被告人王占国供述,我在于小庆手中买过4次冰毒,还帮他送过毒品。我知道于小庆是贩卖毒品的,帮他送毒品就是为了能免费吸食毒品。从5月20日至6月4日一共送了7次毒品,其中给于小庆老舅孙国成送了4次。10多天前的一天下午,于小庆让我给他舅送过2包冰毒,是用塑料袋包装的,每包7、8分左右。他舅给我600元,我把钱都给于小庆了;当天晚上,于小庆给我拿点毒品,我在他家吸食的。大概5、6天前,于小庆搬动凤凰妇产医院附近,于小庆让我到铁东那给他舅送1包冰毒,他舅给我300元,我把300元给于小庆了。第2天,于小庆给我拿的毒品,我在他家吸食的;6月4日,于小庆说他舅在他住的楼下花台附近,让我给他舅送1包冰毒,大概7、8分。他舅给我300元,钱拿回来后我给于小庆了。在这前一天晚上,于小庆给我的冰毒,我在他家吸食的;6月4日晚上10点左右,于小庆让我到二道江市场给他舅送2包毒品,每包大概7、8分左右。我把毒品给他舅,他舅给我一小沓钱,都是百元的。我当时还没查呢,警察就把我俩都抓了。6月1日至6月3、4日之间,我跟于小庆在他居住的位于凤凰妇产医院后面的小区附近的车库里一共吸食4次冰毒,冰毒都是于小庆提供的。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武明知是毒品而多次向他人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于小庆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王占国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但认定被告人曲武贩卖毒品数量有误,对于被告人曲武被抓获后,在其身上和住处所查获的毒品,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对被告人于小庆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关于被告人于小庆的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证人孙国成证实,其通过电话与于小庆约定了购买冰毒的价格,而后于小庆通过王占国将冰毒送至事先约定的交易地点,其收到冰毒后,将毒资交给王占国。当日晚上再次到二道江市场与王占国交易时被警察抓获;被告人王占国供述,于小庆让其到事先约定的地点将冰毒交给孙国成,其收到孙国成购买冰毒的钱款后交给于小庆。当日晚上再次到二道江市场与孙国成交易时被警察抓获。从证人孙国成证实和被告人王占国供述的内容来看,二人对于在交易的时间、地点、买卖毒品数量、毒品包装物、交付毒资金额等方面的证实均相吻合。现被告人于小庆对该事实予以否认,因无证据证实,故对被告人于小庆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于小庆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关于被告人于小庆的行为不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位于吉林市昌邑区凤凰妇产医院后面的小区附近的车库系被告人于小庆所租,被告人于小庆、王占国所吸食的毒品又系被告人于小庆提供,现因被告人于小庆对其辩解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被告人于小庆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王占国辩护人提出的关于被告人王占国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曲武、王占国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本案中被告人曲武、于小庆、王占国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曲武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于小庆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17年4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王占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16年6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四、追缴被告人曲武、于小庆、王占国违法所得,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付文忠审 判 员 丁宁宁人民陪审员 陈 进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王 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