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兴商初字第076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扬州市凯祥商贸有限公司与李步健、沈孩往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州市凯祥商贸有限公司,李步健,沈孩往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商初字第0761号原告扬州市凯祥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邗江区丰源玩具材料城26号。法定代表人徐以祥,经理。被告李步健。被告沈孩往。原告扬州市凯祥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祥公司)与被告李步健、沈孩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祥公司法定代表人徐以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步健、沈孩往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凯祥公司诉称,李步健、沈孩往系夫妻关系。2013年至2015年初期间,我公司向李步健供应毛绒材料,共计货款150650元。李步健给付货款40000元后,尚欠我公司货款110650元。李步健据此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2015年6月份给付50000元,10月份给付50000元,余款年底还清。但至今,我公司未能受偿上述货款,故诉请判令:1、被告李步健、沈孩往共同偿还货款110650元;2、两被告依法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15年9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步健、沈孩往未答辩、举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开始,凯祥公司向李步健供应毛绒材料。截止2015年4月13日,经双方对账,李步健向凯祥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凯祥公司毛绒款合计110650元,2015年6月份还款50000元,10月份还款50000元,余款年底还清”。李步健在该欠条上签字确认。另查,李步健、沈孩往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欠条、送货单以及李步健、沈孩往的常住人口登记表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李步健欠原告凯祥公司货款11065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凯祥公司要求被告李步健给付货款1106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因被告李步健、沈孩往为夫妻关系,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沈孩往对李步健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此外,被告李步健因未能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凯祥公司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在法律认可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步健、沈孩往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扬州市凯祥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10650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4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074元,由被告李步健、沈孩往负担。公告费560元原告凯祥公司已垫交,故由被告李步健、沈孩往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凯祥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预交上诉费(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68)。审 判 长 陈 虹代理审判员 刘岑岑人民陪审员 薛 云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邹佳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