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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135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曹东旭与被上诉人刘北海、孙运光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东旭,刘北海,孙运光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13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曹东旭,男,1969年2月22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北海,男,1957年11月7日生,汉族,吉林市龙潭区防疫站职员,住吉林市龙潭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运光,男,1962年11月30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上诉人曹东旭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15)龙民一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曹东旭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北海、孙运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东旭在原审时诉称:刘北海在2008年9月份至2009年1月间代我收取工程款322万元,我实际收到了1745000元,扣除质保金和税金29万元外,其余部分工程款,刘北海付给孙运光人工费193000元,因我与孙运光签订有清包工合同,我多付了157558元。同时,刘北海无权付给孙运光人工费,其给付孙运光193000元是错误的。经多次索要未果,因此我诉于法院,请求:1.判令孙运光归还多收取的人工费157558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26日起至不当得利款偿还之日止)。2.刘北海与孙运光共同偿还我多收取的人工费193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26日起至不当得利款偿还之日止)。3.诉讼费由刘北海、孙运光承担。刘北海在原审时辩称:我不应该承担不当得利的责任。我与曹东旭是合伙人。我们二人在工程中有分工,由曹东旭负责施工,由我负责安排人工,从工程开始一直都是我给孙运光开工资,没有挪作他用,不应当承担不当得利的责任,也不应承担给付错误的责任。而且,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驳回曹东旭诉讼请求。孙运光在原审时辩称:我只认识刘北海,与曹东旭不认识。刘北海找我干活,是刘北海雇的我。给我20万左右用于工人开支。曹东旭只给了几万元,具体数额记不清了。刘北海至今仍欠我5万元垫付的工人工资,只给我出的欠条。2008年8月,我雇的工人,一共在工地干了20多天,后来因为与李为建发生争执不用我干了,我就离开了。我不承担返还不当得利的责任。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8月26日,吉林凯赛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与江苏汉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安装合同,约定由江苏汉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建设吉林凯赛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年产7万吨生物丁醇项目原料处理淀粉工段安装工程。2008年8月30日,江苏汉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与李为建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协议,约定由李为建承包吉林凯赛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生物丁醇项目原料处理淀粉工段安装工程。2008年9月7日,李为建与曹东旭、刘北海签订原料处理工段及连消工段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由曹东旭、刘北海承包原料处理工段及连消工段设备、工艺管道安装、调试。合同签订后,曹东旭组织人员施工并负责现场考勤管理,刘北海负责催款。曹东旭与孙运光于2008年9月26日签订了吉林凯赛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原料处理工段安装工程中关于原料车间合同范围内的工艺配管及设备安装清包工协议,约定合同价款45万元。施工停止后,双方并未结算。刘北海支付给孙运光人工费19.3万元。孙运光分别于2008年9月14日、9月22日、9月30日、10月7日从曹东旭处收取工资款合计91200元。原审判决认为:一、对于曹东旭与刘北海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本案中,虽曹东旭认为该项目系个人承包,与刘北海无关,并提供了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庭审笔录及刘北海在公安机关的笔录,但曹东旭与刘北海共同承包吉林凯赛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生物丁醇项目原料处理淀粉工段安装工程中的原料处理工段及连消工段设备、工艺管道安装、调试项目的事实已经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两审判决所确认,且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曹东旭与刘北海共同承包诉争工程的事实予以确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曹东旭与孙运光于2008年9月26日签订了清包工协议,双方系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关系。经庭审调查,曹东旭与孙运光并未对孙运光已完工程进行结算。经释明,曹东旭坚持以不当得利法律关系主张权利。其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于曹东旭要求孙运光返还不当得利157558元并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曹东旭可在与孙运光结算后,另行主张权利。三、对于曹东旭要求刘北海、孙运光共同归还人工费193000元的诉讼请求,如上所述,曹东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孙运光不当得利,且根据曹东旭与刘北海系共同承包关系及双方的分工负责事项,刘北海有权利向孙运光支付人工费,故对曹东旭要求刘北海偿还人工费193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原审判决:驳回原告曹东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58元,由原告曹东旭承担。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曹东旭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孙运光偿还侵占我的不当得利193000元及利息,刘北海承担给付错误的连带责任。2.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孙运光承担给我造成的经济损失,返还多收取的157558元及利息。3.一、二审诉讼费由刘北海、孙运光承担。其上诉的主要事实与理由为:1.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得利,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原审判决明确说明曹东旭负责施工、考勤,刘北海一天工地都没去过,根本不知道每天应付多少人工费。我与孙运光的《清包工协议》约定全部工程完毕最高支付其人工费45万元。实际上,该工程在2008年11月3日在大部分工程完成的情况下,发包方违约要求停工,该事实在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另案的判决书中已经予以确认。停工时我按考勤将每一个工人的工资全部支付完毕,支付孙运光及其工人393998元,还支付孙运光临时雇佣苏卫民人工费8万元,共计473998元,受到损失的是我曹东旭。原审法院对我提供的证据一条评判都没有,对方一份证据都没有原审法院却以我证据不足为由驳回我的请求是适用法律不当。2.事实认定不清。《清包工协议》在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书中明确予以采信,我根据该协议要求孙运光组织人员并给其工人发放工资。我的已完工程在(2009)吉中民一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决算完毕,工程款为4148841元,根据这份判决可知已完工程为全部590万元合同的70.32%。我与孙运光的协议金额为45万元,70.32%应为316440元。我本人多付给孙运光157558元,孙运光应返还给我。刘北海在我已经多付的情况下,无任何依据又付给孙运光的193000元也应当返还,刘北海承担连带返还责任。原审判决认定双方未结算错误。我在施工期间陆续给每一个工人的工资都已经发放完毕,包括孙运光临时雇佣的苏卫民,我不欠任何人的人工费。曹东旭已完工程及造价在另案中都已鉴定完毕,提交给了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原审法院却不予确认,单凭孙运光收条来看是刘北海欠孙运光钱,与曹东旭已完工程无关。原审判决认定曹东旭已完工程没有决算有误。我按照每一个进入现场工人考勤并发放工资,有473998元收条为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吉中民一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已完工程与全部工程的比例,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采信的《清包工协议》,可按比例决算。正是因为决算完了,有了各种证据才发现多给付孙运光15.7万元,而刘北海无任何依据拿我的工程款支付他欠孙运光的款项,形成不当得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返还条件。综上所述,我依法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判决孙运光返还多收取的不当得利,并承担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刘北海、孙运光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曹东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08年孙运光、苏卫民、刘北海在徐州防腐工程领钱的支票复印件,证明孙运光、苏卫民、刘北海另外有工程,孙运光、苏卫民给刘北海施工另外工程的施工往来。2.2009年11月6日刘北海在江苏汉中领取105000元的支票复印件,证明刘北海无论在(2009)吉中民一终字第54号案件,还是在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出具的收款及付人工费的证据都是假证。刘北海及孙运光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曹东旭提供的证据仅为汇款凭证复印件,不能证明存在不当得利的情形,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曹东旭要求孙运光返还157558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给付孙运光91200元,而其余的19.3万元为刘北海直接给付孙运光,现曹东旭与孙运光未就双方签订的《清包工协议》进行结算,亦不能确认应付工程款的数额,无论曹东旭给付孙运光的款项,还是刘北海给付孙运光的款项均无法确定是否超出应付工程款,故无法认定孙运光取得了不当得利。故曹东旭上诉要求孙运光返还不当得利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而曹东旭要求刘北海承担连带返还不当得利责任的主张亦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曹东旭与刘北海的合伙关系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评述。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58元,由上诉人曹东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石 刚审 判 员  郝 奇代理审判员  刘欣莹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思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