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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兰商初字第379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谢战士、房付刚等与段家启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战士,房付刚,周永传,段家启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商初字第3794号原告谢战士。原告房付刚。原告周永传。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沈剑,山东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家启。委托代理人童超,临沂兰山众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谢战士、房付刚、周永传诉被告段家启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战士、房付刚、周永传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沈剑及原告谢战士、房付刚,被告段家启及委托代理人童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战士、房付刚、周永传诉称,2013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双方约定租赁位于临沂市兰山区临西三路与启阳路交汇处路东,租赁面积为5层的房屋。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将该房屋一层西北角一间半房屋对外出租至今,非法获利6万元。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将房屋非法对外出租的违约责任,赔偿原告损失6万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段家启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应当查明事实,驳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不存在房屋一层西北角一间半对外出租。2、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没有将原告所承租的任何一间房屋对外出租。3、原告所称的房屋平面图是原告在租赁被告的房屋后需要办理相关手续时,被告将个人原有的房产证(老瓦屋4间的图)提供给原告,原告在租赁房屋时根本没有要求提供房产证,只是以现实的结构承租。4、被告没有非法获利之说。经审理查明,被告段家启在临沂市兰区东苗庄居委有房屋一处,该房屋西邻临西三路,主房原为四间平房,后被告将沿街的房屋增建为五层。2013年8月前,被告将沿街五层房屋及院内的部分房屋出租给“西双版纳足疗店”使用,年租金120000元。案外人王彦龙又自西双版纳足疗店转租沿街一层西北角一间多房屋,用于经营“尚帝造型”理发店。后西双版纳足疗店租赁到期,与被告解除租赁合同。案外人王彦龙于2013年8月1日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案外人王彦龙继续租赁“尚帝造型”理发店所在房屋,租金每年30000元。2013年8月初,三原告到涉案房屋实地考查,要求租赁。当月15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约定由三原告租赁原告上述“五层”房屋,租金每年120000元,租赁期限至2018年8月15日。此后,三原告租赁使用上述沿街房屋中除“尚帝造型”理发店所在房屋外的其他房屋,以及院内部分房屋至今。2015的12月2日,三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认为被告将应由其使用的房屋擅自出租给他人使用,构成违约,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6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另查明,三原告到涉案房屋实地考查时,“尚帝造型”理发店已装修完毕,一直使用至今。原告称签订合同时其曾要求租赁的房屋包含“尚帝造型”理发店所在房屋,被告则称其当时“尚帝造型”已经出租,双方没有就此事协商过。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被告的陈述、提交法庭的房屋租赁协议书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认定,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协议中虽约定租赁房屋的面积为“五层”,但三原告在实地考查时,“尚帝造型”理发店所在房屋已由被告对外出租,且已装修完毕,三原告对此应系明知。三原告在实际使用租赁房屋过程中亦未对王彦龙租赁使用“尚帝造型”理发店所在房屋提出过异议,故应认定双方在签订协议时均已认可三原告承租的房屋不包含“尚帝造型”理发店所在房屋。结合三原告实际使用的房屋并非仅限于沿街房屋,还包括院内部分房屋的情形,协议约定的房屋租赁面积为“五层”应系对租赁物的概括性描述。故三原告主张被告非法转租房屋,不符合生活常识,亦无证据证实,其要求被告赔偿60000元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战士、房付刚、周永传要求被告段家启赔偿其损失60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三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士祥人民陪审员  李 民人民陪审员  解成军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管旭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