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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024刑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李涛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涛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东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24刑初20号公诉机关东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涛,男,1983年3月出生于黑龙江省绥芬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东宁县。2015年5月1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东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东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黑东检诉刑诉(2015)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晓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李涛饮酒后驾驶小型轿车,行驶至东宁镇东兴路家乐购超市门前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检测李涛血液乙醇含量为22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及查获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东宁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乙醇检测报告书,公安机关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涛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涛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涛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同时李涛血液乙醇含量超过200mg/100ml,应予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5日起至2016年5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巍代理审判员 王 强人民陪审员 王广军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段慧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