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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沛执字第247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李晓宾与薛洁、薛白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晓宾,薛洁,薛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沛执字第2475号申请执行人李晓宾,居民。委托代理人赵皇,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薛洁,居民。被执行人薛白,居民。李晓宾诉薛洁、薛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作出的(2015)沛民初字第052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民事判决书:“一、被告薛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晓宾借款271064元并支付利息(2014年之前的利息为16264元,原告主张的2015年3月20日之后的利息以271064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薛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薛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薛洁追偿;三、驳回原告李晓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元,减半收取3050元,由被告薛洁、薛白负担。”因被执行人薛洁、薛白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李晓宾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薛洁、薛白的银行存款,被执行人薛白的工资已被另案冻结;查询其工商登记情况、房地产、土地和车辆,被执行人薛洁系徐州运驰商贸有限公司的股东并注册登记沛县匹克体育用品店,但无财产可供执行;被执行人薛洁名下的苏C×××××号小型汽车和被执行人薛白名下的苏C×××××号小型汽车已被本院依法查封,但未在本院控制之下。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亦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经本院采取积极的执行措施,由于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致使本案至今未能有效执结。在申请执行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执行的情形下,本案应终结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沛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沛民初字第0525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可以重新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孙 毅执行员 王长江执行员 董再京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巨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