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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左商乌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北京桑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诉内蒙古庆华集团庆华煤化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桑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内蒙古庆华集团庆华煤化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左商乌初字第328号原告北京桑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法定代表人文一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小娟,女,该公司员工,现住江西省。委托代理人袁永峰,男,该公司员工,现住北京市。被告内蒙古庆华集团庆华煤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阿拉善。法定代表人霍庆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杰,男,该公司员工,现住内蒙古阿拉善。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受理了原告北京桑德公司诉被告庆华煤化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杨惠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袁永峰、宋小娟,被告诉讼代理人孙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桑德公司诉称,2012年8月,我公司与被告签订《内蒙古庆华集团庆华煤化有限责任公司水处理项目三期焦化废水生化处理站工程设计-采购-施工(EPC)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由我公司负责被告水处理项目焦化三期废水生化处理系统的设计、土建工程、设备供货、安装及调试工作,合同总价为2450万元人民币。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毕所有的义务,工程于2012年8月29日开工,2013年11月11日土建及安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4年3月30日系统调试合格,2014年4月3日工艺性能考核验收合格,2014年5月15日签发工程交工证书,工程完成了最终的接收。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最终接收完成后,向我公司付清全部合同款项。然而时至今日,虽经我公司多次派人催要,被告仍拖欠合同款项金额715万元。被告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对相关的合同款项应付而未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理应承担延期支付款项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该利息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综上,被告长期不履行合同规定的付款义务,严重影响了我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损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合同款本金715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43.1528万元(暂计算至2015年10月3日),合计758.1528万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庆华煤化公司辩称,1、2012年8月,我公司与原告签订EPC总承包合同,合同总价是2450万元,合同生效后我公司共支付工程款1753.328124万元,剩余工程款696.671876万元,因原告在工程决算中未足额开具发票,致使我公司账面数额与原告决算金额不符,我公司要求根据工程决算金额开具发票,在账面相同的情况下同意支付欠款,现在我公司有1400万元发票未开具;2、原告主张已支付工程款1735万元和我公司所主张1753.328124万元相差18.328124万元是我公司扣除其相应合同项下水电费的原因;3、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我方认为没有事实及依据。依据双方签订合同及相关证据未对利息进行约定,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合同双方未对利息进行约定的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而且,原告对于利息的计算是从2014年5月3日计息,根据合同第10.3.1款约定设备安装竣工完成之日起一年之内属质保期间,原告相应计息时间是错误的,我公司不予认可。开具发票在行业内挂账付款是通常做法也是惯例,在我公司支付工程款期间,原告未开具足额发票造成我公司财务挂账数额与原告决算金额不符,剩余工程款未支付原因是原告未开具发票所造成的,因此原告主张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违约金的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8月1日签订《内蒙古庆华集团庆华煤化有限责任公司水处理项目三期焦化废水生化处理站工程设计-采购-施工(EPC)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被告水处理项目焦化三期废水生化处理系统的设计、土建工程、设备供货、安装及调试工作,合同总价为2450万元人民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715万元。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合同款本金715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43.1528万元(暂计算至2015年10月3日),合计758.1528万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可以证明:《内蒙古庆华集团庆华煤化有限责任公司水处理项目三期焦化废水生化处理站工程设计-采购-施工(EPC)总承包合同》、《收款汇总表及收款凭证》、《竣工报告》、《工艺性能验收报告》、《水质监测报告》、《工程交工证书》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尽合同义务。被告在工程验收合格后,应按照合同约定付清款项。被告所称未付清原告工程款的原因是原告在工程决算中未给被告开具足额发票,依法纳税是每个公司应尽的法定义务,被告辩称原告未开具足额发票涉及到纳税和税率问题应从其税法规定。因此,被告以原告未开具足额发票而拒付工程款理由不成立;二、被告辩称,原告主张已支付工程款1735万元和被告所主张1753.328124万元相差18.328124万元是被告扣除其相应合同项下水电费的原因。被告未向法庭出示相关证据,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三、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依据双方签订合同及相关证据未对利息进行约定,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被告庆华煤化公司向原告北京桑德公司支付工程款715万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35元,由原告北京桑德公司负担1846元,被告庆华煤化公司负担305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惠东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汪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