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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执字第686-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黄全香诉马洋借记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同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心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全香,马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同执字第686-1号申请执行人黄全香,女,生于1979年2月2日,汉族,销售员,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兴庆区。被执行人马洋,男,生于1987年10月18日,汉族,司机,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申请执行人黄全香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马洋借记卡纠纷一案,同心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了(2015)同民初字第36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黄全香向本院提出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马洋履行标的款60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马洋长期外出、下落不明,经查被执行人马洋再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致使该案在法定期限内无法执结,申请执行人黄全香认可该事实并表示可延期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5)同民初字第362号民事调解书中止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马卫东审判员  顾占林审判员  田进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 锐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异议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的;(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