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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民一初字第0397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王天生与泗县皖宇门业有限公司、杨步良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天生,泗县皖宇门业有限公司,杨步良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一初字第03975号原告王天生,男,196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泗县。委托代理人杨四清。被告泗县皖宇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泗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杨步良。被告杨步良,现在在押泗县看守所。原告王天生诉被告泗县皖宇门业有限公司、被告杨步良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天生的委托代理人杨四清、被告泗县皖宇门业有限公司、被告杨步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天生诉称,被告杨步良在2011年5月以皖宇门业有限公司经营需要,从本人经营的五金电料门市部购买多种五金电料、工具,总计款为人民币157600元,当时,被告杨步良以手头暂无现金要求宽限几日,立下欠条一份,欠条中载明所欠本人材料款的数额,本人后来的催讨中,杨步良多次要求延期,并承诺按2分进行计算利息,再后来被告避而不见拒不支付欠款。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所欠材料款157600元,并按照24%支付利息从欠款之日至债务履行完毕,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泗县皖宇门业有限公司、杨步良辩称:这笔欠款我记不清了,时间长了,可能不是我写的。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欠条一张,证明皖宇门业法定代表人杨步良从原告处购买材料设备,共欠原告157600元。2、照片一组,证明被告所购买的机器设备等仍存放在被告皖宇门业有限公司内。经审理查明,被告泗县皖宇门业有限公司是被告杨步良于2008年10月23日开办的私营企业。2011年5月2日,被告泗县皖宇门业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从原告王天生经营的五金店里赊购一批五金电料、机器设备等材料,当时因被告公司缺乏资金,由其法定代表人杨步良给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欠到王天生现金壹拾伍万柒仟陆佰元整(157600.00元)”的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至今不予偿还。原告为此诉讼来院,双方产生纠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杨步良作为被告泗县皖宇门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其公司经营期间,从原告处购买原告王天生的五金材料,并经过结算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对其欠款的事实及数额为157600元予以确认,该欠款理应由被告泗县皖宇门业有限公司在公司资产范围内予以偿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分支付欠款利息,因双方在欠条上没有约定欠款利息,视为不支持利息,但是被告在欠款之日起应当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给原告。被告杨步良系被告泗县皖宇门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给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是代表其公司做出的职务行为,该债务应当由被告公司承担。被告辩称理由不充分、且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泗县皖宇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天生材料款1576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1年5月2日起,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债务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天生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50元,减半收取1725元由被告泗县皖宇门业有限公司负担,现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付款时一并付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珊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楠楠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偿还能力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