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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201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崔英伟与张永生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英伟,张永生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01民初103号原告崔英伟,女,1964年7月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特市。被告张永生,男,1979年3月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特市。原告崔英伟诉被告张永生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秀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英伟、被告张永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英伟起诉称,被告张永生在原告处分二次提走所购货物,欠原告货款6295.00元。经多次索要,张永生拖延未付。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张永生给付货款人民币6295.00元。被告张永生答辩称,货款已付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崔英伟系乌兰浩特安顺货运经营业主。2015年12月21日、23日被告张永生在长春光复路双秋电器行订购货物,货款分别为1570.00元、2245.00元。2015年12月23日,张永生在长春华威电器订购货物,货款为2418.00元。张永生与崔英伟约定通过长春的安顺货运将货物发到乌兰浩特安顺货运。乌兰浩特安顺货运收到张永生订购的货物后,其工作人员韩平将货物交给张永生时,张永生给付154.00元运费后,没有给付货款,在原告出具的发货单据上签名“张永生欠”后领取货物。原告索要,张永生未能及时给付。2015年12月31日,乌兰浩特安顺货运通过转账为张永生垫付长春光复路双秋电器行货款3811.00元。2016年1月7日,为张永生垫付长春华威电器货款2418.00元。后原告崔英伟多次向被告张永生索要未果而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永生给付垫付的货款6295.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长春市安顺货运发货单据、安顺物流放款明细、存款明细账,长春市华威电器、长春光复路双秋电器行证明,证人证言在卷证实,经当庭质证,确认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张永生在长春华威电器、长春光复路双秋电器行订购货物,通过乌兰浩特安顺货运物流代收货物,双方形成货运物流服务合同关系。根据交易习惯,张永生收到货物时,同时将货款交付给乌兰浩特安顺货运,领取发货单据,由乌兰浩特安顺货运将款转给售货方。现原告崔英伟请求被告张永生给付货款6295.00元,有张永生在发货单据上出具“张永生欠”的书面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张永生辩驳货款已给付了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提供的存款明细账,长春市华威电器、长春光复路双秋电器行证明等证据,不能证明是其汇款,能够证明是乌���浩特安顺货运垫付的此笔货款,通过转账汇给长春市华威电器和长春光复路双秋电器行。张永生未将该款给付安顺货运,安顺货运给付售货方货款是一种垫付行为,张永生应将该款给付崔英伟。对张永生的辩驳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崔英伟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永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崔英伟垫付的货款人民币629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张永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苏秀芝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秀静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