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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2刑初39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徐毅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刑初39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毅,男,1993年9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6)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毅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日,被告人徐毅至本市闵行区浦江镇跃农村三组51号被害人康某某住处,采用撬锁入室的手段,窃得人民币400元及啤酒1箱、食用油1桶等物。2015年9月21日,被告人徐毅至本市闵行区浦江镇塘口村XX组XX号被害人张某某、王某住处,采用撬锁入室的手段,窃得人民币100元及联想电脑主机1台,后予以销赃。2015年9月25日,被告人徐毅至本市闵行区浦江镇勤俭村XX组XX号被害人沈某甲住处,采用撬锁入室的手段,窃得一台价值人民币1,500元的华硕牌笔记本电脑,后予以销赃。2015年10月某日,被告人徐毅至本市闵行区浦江镇塘口村XX组XX号XX室被害人朱某某住处,采用撬锁入室的手段,窃得人民币100元。2015年11月2日,被告人徐毅至本市闵行区浦江镇浦江村XX组XX号XXX室被害人杨某某住处,采用撬锁入室的手段,窃得一台价值人民币720元的联想牌E430C型笔记本电脑及价值人民币325元的魅族牌魅蓝NOTE手机1部,后予以销赃。2015年11月30日,被告人徐毅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康某某、王某、沈某甲、朱某某、杨某某的陈述,上海市闵行区物价局的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物证鉴定所的鉴定书,相关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工作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0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徐毅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毅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2017年5月2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二、追缴被告人徐毅违法所得发还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审判员 李 群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施俊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