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洛民终字第361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李留锁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王会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李留锁,王会占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民终字第36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紫荆山路与金城街交叉口路东鑫泰大厦*楼。负责人:龚清俊,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宪章,该支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留锁。委托代理人:徐保成,洛阳市嵩县昌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王会占。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郑州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留锁、原审被告王会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李留锁于2015年7月30日向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75859.0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于2015年11月11日作出(2015)嵩民三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华安财险郑州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安财险郑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宪章,被上诉人李留锁的委托代理人徐保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王会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4月24日8时许,原告李留锁驾驶豫C×××××号建设牌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Z001线+510米处时,其车前部与前方同向王会占驾驶发生事故后停放在道路右侧车道的豫C×××××号五菱牌小型客车尾部相撞,造成李留锁受伤、二车损坏。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经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认定:1、李留锁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检验的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王会占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后未设置警告标志,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留锁受伤后被送往嵩县中医院,经诊断,其所受损伤为:1、颌面部复合伤;2、脑震荡;3、高血压,并由1人护理,住院19天进行治疗,期间共花去医疗费6016.52元,原告于2015年5月13日出院,医嘱:1、一周后复诊;2、不适随诊。原告所受损伤经洛阳光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7月28日鉴定,证明已构成十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李留锁所有的二轮摩托车,经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由嵩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其车辆损失为1678元,并支付车辆认证费180元。原告李留锁,属居民家庭户口。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王会占支付现金600元。2015年3月29日,豫C×××××号车向被告华安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包括:①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②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③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为一年。本次事故发生时,均是在豫C×××××号车被保险期间内。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李留锁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受伤并造成损失属实,应该得到赔偿。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认定基本清楚,责任划分比较妥当,该院予以确认。被告王会占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及驾驶者,应在其承担的事故次要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华安财险郑州支公司作为涉案肇事车辆豫C×××××号车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在豫C×××××号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直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王会占和原告李留锁按责分担,被告王会占已支付费用,应予扣除。原告李留锁的各项合理损失可认定为:1、医疗费6016.52元;2、护理费(25402元÷365天)×19天×1人=1320.5元;3、误工费,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天,共计93天,(25402元÷365天)×93天=6463.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9天×20元=380元;5、营养费19天×10元=190元;6、伤残赔偿金24391.45元/年×20年×10%=48782.9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被告方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方式,所造成的后果和原告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及被告方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综合考虑,确定为3000元为宜;8、交通费500元;9、车辆损失167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豫C×××××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留锁医疗费6012.52元、护理费1320.5元、误工费646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营养费190元、伤残赔偿金4878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1678元,共计68327.4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原告李留锁损失不足部分自负;三、驳回原告李留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本案受理费750元、鉴定费700元、车辆认证费180元,共计1630元,由原告李留锁承担978元,由被告王会占承担652元(扣除被告王会占已支付的600元,再支付52元)。宣判后,华安财险郑州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认定李留锁伤残赔偿金事实依据不足,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2、李留锁在本案中提供的户口簿系事故发生后新换发的,且其身份仍为农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对于残疾赔偿金是否依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司法实践中主要依据其是否仍有土地,是否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等综合分析认定,原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支持其残疾赔偿金事实依据不足,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9416.1元/年×20年×10%=18832.2元。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就残疾赔偿金项目依法改判华安财险郑州支公司承担18832.2元(不服原审判决金额为29950.7元),李留锁承担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李留锁答辩称:根据国家省市户籍制度的相关文件规定,取消二元户籍登记制度,将农业和非农业户口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取消城镇和农村户籍性质的差别,洛阳市洛政(2015)7号也明确了这项规定,并且该文件从2015年2月3号颁布实施。李留锁受伤是在2015年4月24日,事故发生在该文件颁布之后,所以应该适用该文件的规定,并且李留锁也进行户口簿的换发登记,并且李留锁也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居民家庭户口的户口簿;2、李留锁一直在嵩县县城居住务工。2013年6月份以来,一直在嵩县佳朋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务工,从事工程管理以及日常接待等工作,并且在县城租房租住。综上,李留锁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户口计算,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原审被告王会占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李留锁驾驶豫C×××××号建设牌二轮摩托车与王会占相撞驾驶发生事故后停放在道路右侧车道的豫C×××××号五菱牌小型客车尾部相撞,造成李留锁受伤、二车损害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嵩县公安局警察大队调查后认定李留锁负事故主要责任、王会占负事故次要责任。豫C×××××号在华安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华安财险郑州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超出部分由王会占和李留锁按责分担。关于上诉人华安财险郑州支公司上诉提出李留锁伤残赔偿金计算问题,根据李留锁在二审诉讼过程中提交的其工作单位嵩县佳朋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劳动合同、营业执照以及误工证明,结合嵩县城关镇西关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能够认定李留锁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在城镇,原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李留锁的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当,故本院对上诉人华安财险郑州支公司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9元,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龙杰审 判 员 杨元卿代理审判员 李 慧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