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2802民初32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谭某与郜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郜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2802民初327号原告谭某,农民。被告郜某,居民。原告谭某诉被告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案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经审理查明:利川市清江大道15号无郜某此人居住。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的被告郜某不在本市清江大道15号居住,属于没有明确的被告;本院通知原告谭某进行补正后,原告告知本院被告郜某的住址为利川市东城街道办事处东城路二巷15号,该住址也无此人居住;原告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郜某的实际住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谭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裁定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广君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阳 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