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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淳民初字第148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原告王志远、张娟与被告南京骋望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远,张娟,南京骋望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淳民初字第1483号原告王志远,男,1983年10月19日生,汉族。原告张娟,女,1986年9月1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军、王捷,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骋望置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462147-6),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弘景大道3889号。法定代表人马琦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应志华,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凤,女,1978年9月9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原告王志远、张娟与被告南京骋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骋望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自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远、张娟的委托代理人刘军,被告骋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应志华、曾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远、张娟诉称:其与被告骋望公司于2012年12月2日签订骋望骊都华庭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约定其购买骋望公司开发的位于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弘景大道3889号骋望骊都华庭7幢903室房屋(以下简称903室房屋),骋望公司于2014年5月31日前交付房屋,延迟交付的,每日应按照已收房款的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其依约支付了定金及首付款,并办理了抵押贷款,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但骋望公司至2014年9月17日才交付房屋,逾期108天,且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骋望公司支付其延期交付违约金22302元及利息(以22302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8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被告骋望公司辩称:对延期交房108天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按照同地段、同类型房屋租金的1.3倍进行调整,违约金和利息只能二者取其一,不能同时主张。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日,原告王志远、张娟(乙方)与被告骋望公司(甲方)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约定:甲方预售给乙方903室房屋,建筑面积为108.89平方米,总价为1032455元;甲方应于2014年5月31日前向乙方交付该房屋,甲方延期交付房屋的,应按照已收价款的每天万分之二支付迟延期间的违约金。双方在合同中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王志远、张娟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骋望公司至2014年9月17日才交付房屋,逾期108天。另查明,案涉房屋同地段、同类型房屋的同期月租金为2500元。上述事实,有商品房预售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王志远、张娟与被告骋望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骋望公司逾期交房,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酌定按同地段、同类型房屋的同期月租金2500元的1.3倍计算违约金,即11700元(2500元/月×1.3×3.6月)。原告王志远、张娟主张延期交房违约金的利息损失,无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骋望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王志远、张娟延期交房违约金11700元。二、驳回原告王志远、张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92元,由原告王志远、张娟负担92元,由被告骋望公司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10105901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孙自亮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龙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