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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8刑终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孙康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平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会琴,孙康,靳金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分公司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08刑终4号原公诉机关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会琴,女,汉族,1954年2月28日出生于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平凉市崆峒区四十里铺镇长沟门村一社41号,现住平凉市崆峒区铁路小区5号楼2单元1楼13号。委托代理人李海明,男,汉族,1969年11月5日出生于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高中文化,个体户,住平凉市崆峒区暖泉小区*号楼*单元***室。系上诉人朱会琴女婿。原审被告人孙康,男,汉族,1985年1月1日出生于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初中文化,农民,住平凉市崆峒区四十里铺镇马坊村二社***号。2015年6月1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2日被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重新取保候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靳金鑫,男,汉族,1990年6月1日出生于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大专文化,平凉市崆峒区恒信德隆汽车销售公司员工,住平凉市崆峒区四十里铺镇马坊村三社68号。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平凉分公司”),地址平凉市崆峒区西大街149号。负责人张兴荣,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小刚,该公司理赔中心法律岗员工。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审理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康犯危险驾驶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会琴民事赔偿一案,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2015)崆刑初字第2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会琴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上诉状,询问上诉人,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5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孙康酒后驾驶甘LL06**号大众朗逸小型轿车沿平凉市崆峒区泾河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火车站高架桥下路段时,与停放在路中隔离带边的三轮助力车及正在打扫卫生的环卫工朱会琴发生碰撞,致朱会琴受伤,车辆损坏。被害人朱会琴伤情经平凉市人民医院诊断为:1、盆骨骨折;2、多处软组织损伤;3、背部挫伤;4、急性化脓性胆囊炎;5、胆囊结石;6、耻骨骨折。被害人受伤后,在平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5天,支付医疗费56334.88元。经法医鉴定,朱会琴伤情程度为轻伤二级。经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检验,孙康血样中酒精含量为301.6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孙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朱会琴无责任。被告人孙康驾驶的甘LL06**车辆系从其亲属靳金鑫处借用,靳金鑫系该车的所有权人。该车在人民财险平凉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30万元),投保期限均自2015年4月27日0时起至2016年4月26日24时止。案发后,被告人孙康已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会琴医疗费5.1万元,其他费用1万元,计6.1万元。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开庭质证并在原审判决中列举的受案登记表、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酒精含量检测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诊断证明及住院病档、医疗费票据、门诊发票,人民财险平凉分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证人杨玉柱等证言,被害人朱会琴陈述,被告人孙康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孙康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因被告人孙康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损害后果致他人轻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酒精含量已达301.6mg/100ml,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孙康明知他人电话报警,亦留在现场等候处置,属自首,可从轻处罚。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主动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肇事车辆所有权人虽为靳金鑫,但事故发生时,该车实际驾驶人为被告人孙康,且案发当日被告人孙康酒后驾车的行为靳金鑫事先并不知情,靳金鑫对朱会琴损伤结果亦无过错,靳金鑫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会琴主张的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并结合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及相关救治诊疗记录等证据,综合确定为56334.88元;对误工费,根据误工时间、收入状况和相关行业标准确定为10062.5元;对护理费以1人计算,并参照护理人员的职业收入状况确定为10062.5元;对交通费根据被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往返就医地点的距离、次数等,酌情确定为920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以实际住院天数参照甘肃省相关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对住宿费、其他费用及伤残辅助器具费,因无相关费用支出凭证,不予认可;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不属于直接物质损失,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孙康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会琴的医疗费56334.88元、误工费10062.5元、护理费1006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营养费4600元、交通费920元,合计86579.88元。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的医疗费、营养费计60934.88元,扣除被告人孙康已支付的51000元外,由人民财险平凉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会琴9934.88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计25645元,扣除被告人孙康已支付的10000元外,由人民财险平凉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会琴15645元。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民财险平凉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会琴各项费用25579.88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会琴提出,原判对其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陪护用品租赁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未支持不当,请求二审依法改判。经审查,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孙康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确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未上诉,原公诉机关未抗诉,本案的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关于上诉人朱会琴提出,原判对残疾辅助器具费、陪护用品租赁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未支持不当的意见,经查,上诉人请求赔偿的经济损失中,原判对有证据支持且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已依法予以支持。对残疾辅助器具费、陪护用品租赁费因无相关费用支出凭证证实,原判未支持并无不当。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原判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因残疾赔偿金不属本案的赔偿范围,故其自行委托进行伤残等级评定所产生的鉴定费亦不应纳入赔偿范围。朱会琴的上诉意见经审查均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及民事判赔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 雄代理审判员  张太平代理审判员  史富强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原德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