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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035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汪一冲与魏海方、唐玉梅特殊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一冲,魏海方,唐玉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0350号原告:汪一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仁春,湖北安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海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文峰,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玉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文峰,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汪一冲诉被告魏海方、唐玉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告魏海方、唐玉梅于2015年4月14日申请追加武汉汇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据此,是否必要的共同诉讼作为追加当事人的法定标准。必要的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两人或两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人民法院必须合并审理的诉讼。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共有、继承、连带责任、共同侵权等,决定民事诉讼可能产生的共同诉讼,原告汪一冲明确表示借款的相对方是被告魏海方,不向武汉汇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武汉汇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与原告吴华清没有利害关系,与已经参加诉讼的被告魏海方不存在共同的权利义务关系,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申请理由成立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魏海方、唐玉梅申请追加武汉汇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的申请。审判员  李丹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肖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