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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会民一初字第106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吴庆标、文健生诉肖祥晋、钟兰娣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会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庆标,文健生,肖祥晋,钟兰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会民一初字第1068号原告吴庆标,男,1977年出生,汉族,江西省会昌县人,个体户,住会昌县文武坝镇。原告文健生,男,1968年出生,汉族,江西省会昌县人,司机,住会昌县文武坝镇。被告肖祥晋,男,1967年出生,汉族,江西省会昌县人,个体户,住赣州市章贡区。被告钟兰娣,女,1967年出生,汉族,江西省会昌县人,个体户,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杨建平,江西昌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吴庆标、文健生与被告肖祥晋、钟兰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庆标、文健生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肖祥晋、钟兰娣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12月21日向原告吴庆标借款928000元,双方为此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按月利率10‰计算,并定在每月21日支付利息,被告肖祥晋、钟兰娣如违约,此借款就以每月2%的利率计算利息。另被告肖祥晋、钟兰娣于同日向原告文健生借款590000元,双方为此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按月利率10‰计算利息,并定在每月21日支付利息。被告肖祥晋、钟兰娣与原告双方一致同意用其在富佳花园的别墅A5-10(计286.68平方米,房产证号为000196**号)作抵押给吴庆标和文健生,并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会昌字第00003017号)。借款后,被告肖祥晋、钟兰娣就违反约定不支付利息,经原告吴庆标多次催收一直到5月11日、6月15日、7月31日,被告肖祥晋、钟兰娣才分次支付部分利息30000元给原告吴庆标。后因被告肖祥晋、钟兰娣违约,二原告向法院提请诉讼保全,后经双方协商,再续借八个月,保全费用由被告支付给两原告,但至今未付。续借款于2015年8月20日到期,被告肖祥晋、钟兰娣应还清本息,但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准时归还。故原告向吴庆标、文健生法院诉请:一、被告肖祥晋、钟兰娣立即归还原告吴庆标借款928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自2014年12月20日止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肖祥晋、钟兰娣立即归还原告文健生借款59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自2014年12月20日止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三、两原告有权对拍卖、变卖被告所提供抵押物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四、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肖祥晋、钟兰娣承担。被告肖祥晋、钟兰娣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借款1518000元中的218000元是前期借款的利息。两原告请求该借款从2014年12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按月利率20‰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1日,被告肖祥晋、钟兰娣向原告吴庆标、文健生分别借款800000元、500000元,合计借款1300000元。2014年12月31日,经原、被告双方决算,自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12月21日,被告肖祥晋、钟兰娣应向原告吴庆标支付利息128000元,应向原告文健生支付利息90000元,共计218000元。原、被告双方经协商,将利息218000元作为借款本金,与之前的借款1300000元一起续借给被告肖祥晋、钟兰娣,并重新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肖祥晋、钟兰娣向原告吴庆标借款928000元,向原告文健生借款59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按月利率10‰计算利息,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20日止,并约定如被告肖祥晋、钟兰娣违约,则借款期内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被告肖祥晋、钟兰娣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会昌县富佳花苑一栋别墅(房产证号为:会房权证会昌字第000196**号)作为抵押物,并办理了会房他证会昌字第000030**号权利证书。如被告肖祥晋、钟兰娣未能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则其自愿将抵押物依法处置用来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借款到期后,经二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肖祥晋、钟兰娣仅支付利息30000元给原告吴庆标,借款本金及余息均未支付。故二原告于2015年8月21日诉请法院要求处理。另查明,在借款期限内因二被告违约,原告吴庆标、文健生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支付保全费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抵押借款合同、转账交易凭证复印件、房屋他项证复印件、二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肖祥晋、钟兰娣向原告吴庆标借款800000元,向原告文健生借款5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肖祥晋、钟兰娣理应按时归还。至于原、被告双方决算的利息218000元中包含吴庆标的128000元及文健生的90000元,原、被告对此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之后被告支付给吴庆标的30000元利息可从中抵减。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之规定,被告肖祥晋、钟兰娣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给二原告。本案中原、被告以书面形式签订贷款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的形式设立抵押合同”、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据此原、被告双方的贷款抵押合同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之规定,二原告对抵押登记的房产拥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祥晋、钟兰娣所欠原告吴庆标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2日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定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该款付至原告吴庆标账户:6228483471572605616,开户行:农业银行瑞金支行,户名:吴庆标);二、被告肖祥晋、钟兰娣应支付原告吴庆标利息128000元,抵减已归还的30000元,尚欠9800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三、被告肖祥晋、钟兰娣所欠原告文健生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定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四、被告肖祥晋、钟兰娣应支付原告文健生利息9000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五、原告吴庆标、文健生对被告肖祥晋、钟兰娣所有的坐落于会昌县富佳花苑一栋别墅(房产证号为:会房权证会昌字第000196**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六、驳回原告吴庆标、文健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46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3462元由被告肖祥晋、钟兰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淑璇人民陪审员  刘国强人民陪审员  肖连庆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慧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