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民初字第258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许松与王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松,王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初字第2589号原告许松,女,1979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太康县城关回族镇建南路西段**号。身份证号码:4127241979********。被告王静,女,1973年9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太康县城关回族镇新建大街**号。身份证号码:4127241973********。原告许松诉被告王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松诉称,被告于2015年1月23日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写下欠条,承诺随要随还。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拒绝还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2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费。被告王静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经朋友刘爱英介绍并担保于2015年年1月23日,借给被告王静现金12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刘爱英以担保人的名义在借条上签了名。该借条内容为:“今借许松现金壹拾贰万元整(120000元),王静,2015年元月23号”。担保人刘爱英。此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静向原告许松借款120000元,有借条为凭,该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依法应予偿还。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决如下:一、被告王静偿还原告借款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原告已预交1350元,缓交1350元),由被告王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太审 判 员 李 康人民陪审员 王明春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 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