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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霍民初字第167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吴香妹诉安东旭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林郭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香妹,安东旭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霍民初字第1676号原告吴香妹,女,蒙古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霍林郭勒市。被告安东旭,男,其他自然情况不详。原告吴香妹诉被告安东旭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香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东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香妹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7月22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双方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婚后无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被告安东旭未作答辩。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举了霍林郭勒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意在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提举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能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吴香妹与被告安东旭于2015年7月22日在霍林郭勒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执,婚后无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未能建立真挚的夫妻感情,婚后不久分居生活,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款(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吴香妹与被告安东旭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3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吴香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包哈吐人民陪审员  韩银全人民陪审员  包宝喜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闫宏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