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行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于振云与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唐山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振云,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唐山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丰行初字第77号原告于振云,农民。委托代理人裴爱英,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鲁金艳,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幸福道22号。法定代表人杨振东,局长。委托代理人戚慧杰,该局法制大队科员,一般代理。被告唐山市公安局,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长宁道956号。法定代表人贾文雅,局长。委托代理人刘玲玲,该局法制预审支队二大队教导员,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孔莉,该局法制预审支队二大队民警,特别代理。原告于振云诉被告唐山市公安局、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25日,原告和刘印芝、曹富等人乘车到北京,准备到有关部门反映违法拆迁问题时,被人带至北京久敬庄收容站。大约晚上十时二十分左右,丰润区人民政府派公安干警和镇政府工作人员大约五六十人来到北京,欲强行将原告及其他反映问题的群众带回丰润,因原告等人不同意回丰润,截访人员一拥而上殴打原告等人,原告的裤子被扯破,后因刘印芝倒在地上,原告和曹富陪同刘印芝一起被送至北京天坛医院,到医院后政府工作人员离开。以上事实有天坛医院的病历和当时在场人员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7日,原告再次就违法拆迁问题进行信访,2012年11月8日,被强行带至端明路派出所。同日,被告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以原告“于2012年7月26日在北京久敬庄救助服务服务中心对接访人员进行殴打”为由作出唐公丰润决字[2012]第137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十日,原告不服,向唐山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唐山市公安局作出唐公复决字[2013]第016号行政复议决定予以维持。原告认为,信访是公民的法定权利,其在信访过程中没有实施任何违法行为,将原告接回的人员是违法截访人员。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不仅违法截访,而且在原告等人被截访人员殴打的情况下,反而以原告殴打截访人员为由对原告进行处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被告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不具有对发生在北京的治安案件的管辖权。因此,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违法,应予撤销,唐山市公安局作出的维持的行政复议决定也应撤销。综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作出的唐公丰润决字[2012]第1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饿被告唐山市公安局作出的唐公复决字[2013]第0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纠正被告的违法行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经审查查明,2012年11月8日,被告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作出唐公丰润决字[2012]第1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于振云不服,于2012年12月4日向被告唐山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唐山市公安局于2013年1月25日作出唐公复决字[2013]第0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2013年2月1日向原告于振云进行了送达。原告于振云不服,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原告于振云应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本案中,原告于振云的起诉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依法应予驳回。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于振云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瑞民审判员 徐天鹏审判员 梁 颖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国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