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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刑终18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张军峰张某某、史海波史某某非法拘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军峰张某某,史海波史某某,崔蓬勃崔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1刑终180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军峰张某某,男,1979年1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捕前住:石家庄市留营小区,系打工人员。2008年4月11日因犯抢劫罪被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0年3月20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2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执行逮捕。原审被告人史海波史某某,,男,1982年4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现住址:石家庄市,现无业。2015年1月23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崔蓬勃崔某某,男,1985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开泰街**号**栋*单元***号,系打工人员。2015年1月2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转为取保候审。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审理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军峰张某某、史海波史某某、崔蓬勃崔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5年10月29日作出(2015)新刑初字第35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军峰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及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至1月1日期间,被告人张军峰张某某、史海波史某某、崔蓬勃崔某某等人因翟某2与史海波史某某、崔蓬勃崔某某之间的债务问题在石家庄市新华区文成酒店等地将翟某2非法拘禁,期间被告人张军峰张某某伙同他人对翟某2进行殴打。另查,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警察大队第二中队先后出具被告人崔蓬勃崔某某、史海波史某某到案情况说明,写明:2015年1月1日被告人崔蓬勃崔某某到该队投案、2015年1月23日被告人史海波史某某至该队投案,二人均如实交代其非法拘禁他人的主要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军峰张某某、史海波史某某、崔蓬勃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自愿认罪。并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被害人翟某2陈述,证人翟某1证言,被害人伤情照片、被告人史海波史某某提交公安机关被害人给其所打借条复印件一张,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警察大队第二中队出具《工作情况说明》与被告人张军峰张某某、史海波史某某、崔蓬勃崔某某供述相互印证,证实三被告人因被害人翟某2与史海波史某某、崔蓬勃崔某某之间的债务纠纷将翟某2非法拘禁、其间张军峰张某某对被害人有殴打行为的主要事实。有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警察大队第二中队出具《到案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证实三名被告人归案经过,其中,可证实被告人崔蓬勃崔某某、史海波史某某案发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待涉嫌非法拘禁他人的主要事实情况。有公安机关调取河北省赵县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石刑终字第00305号刑事裁定书证实被告人张军峰张某某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前科情况。公安机关调取被告人张军峰张某某、史海波史某某、崔蓬勃崔某某户籍证明材料证实三被告人基本身份,其中石家庄市公安局留营派出所、赵县公安局范庄派出所在被告人崔蓬勃崔某某、史海波史某某户籍证明信上分别写明该二被告人在原籍辖区内未发现前科。另有公安机关查询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材料、出具《违法犯罪嫌疑人信息查询登记表》显示,经查询未发现被告人崔蓬勃崔某某、史海波史某某违法犯罪前科。原判认为,被告人张军峰张某某、史海波史某某、崔蓬勃崔某某非法强制剥夺他人人身自由,期间对被害人有殴打行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张军峰张某某对被害人有直接殴打行为。被告人史海波史某某、崔蓬勃崔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军峰张某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自愿认罪,可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另其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实施本案犯罪行为,构成累犯,量刑时依法予以从重。综合考虑被告人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大小及悔罪表现,严格落实“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贯彻“宽严相济”的刑罚政策,原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被告人张军峰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史海波史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被告人崔蓬勃崔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原判被告人张军峰张某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重。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认定证据同一审。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军峰张某某伙同原审被告人史海波史某某、崔蓬勃崔某某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且对被害人有殴打行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张军峰张某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重的理由,经查,上诉人张军峰张某某在非法拘禁被害人期间,对被害人具有殴打情节,且系累犯,应对其从重处罚,原判量刑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戚风祥审判员  马寅生审判员  邵彩然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魏 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