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埇民一初字第0797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安徽宿州市润丰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薛建厂、丁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宿州市润丰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薛建厂,丁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埇民一初字第07971号原告:安徽宿州市润丰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宇辰,该公司职工。被告:薛建厂,男,汉族。被告:丁丁,男,汉族。原告安徽宿州市润丰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薛建厂、被告丁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关正葆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夏丽清、人民陪审员刘引建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宿州市润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宇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建厂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宿州市润丰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薛建厂签订编号为(2014)年宿博借字第113号的《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000元,用途为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66%,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月末的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第8.5项约定,被告薛建厂(甲方)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原告(乙方)有权限期清偿,有权对被告薛建厂(甲方)在与原告(乙方)合作的开户银行开立的所有账户资金行驶抵消权,同时对逾期借款收取罚息,罚息标准为合同载明的实际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同时,原告与被告薛建厂签订编号为(2014)年宿博抵字第113号的《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薛建厂作为抵押人,以其名下房产(房地权证编号:宿字第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编号为房地产他证宿字第201405926号房产抵押登记。同日,原告与被告丁丁签订了(2014)年宿博保字第113号的《借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丁丁为被告薛建厂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合同借款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薛建厂提供了借款500000元。被告薛建厂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20日,之后不再支付借款利息,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利息未果。借款到期后,仍未清偿借款本息,被告丁丁也没有履行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薛建厂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90453元(利息自2014年11月21日暂计算至2015年9月8日。以后的利息至实际债务清偿之日)。2.原告对被告用于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丁丁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薛建厂未答辩被告丁丁未答辩。原告安徽宿州市润丰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所述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向本院举证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关于同意宿州市博文小额贷款投资公司开业的批复。关于同意宿州市博文小额贷款投资公司名称变更的批复。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及原宿州市博文小额贷款投资公司变更为:安徽宿州市润丰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2.被告薛建厂、被告丁丁身份证复印件二份。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3.(2014)年宿博借字第113号《人民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薛建厂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用途经营周转,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66%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月末的20日,合同同时约定了其他事项和违约责任。4.(2014)年宿博保字第113号《借款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被告之间存在保证合同,被告丁丁对被告薛建厂的借款承担保证连带责任。5.(2014)宿博抵字第113号抵押合同及房地产他项权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薛建厂之间存在抵押合同,被告薛建厂愿意以房产为原告与债务人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6.中国农业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一份及借据一份。证明被告薛建厂收到原告的50万元的事实。7.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被告薛建厂支付原告的利息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安徽宿州市润丰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5.6.7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内容的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9月1日签订编号为(2014)年宿博借字第113号的《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000元,用途为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66%,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月末的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第8.5项约定,被告薛建厂(甲方)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原告(乙方)有权限期清偿,有权对被告薛建厂(甲方)在与原告(乙方)合作的开户银行开立的所有账户资金行驶抵消权,同时对逾期借款收取罚息,罚息标准为合同载明的实际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同时,原告与被告薛建厂签订编号为(2014)年宿博抵字第113号的《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薛建厂作为抵押人,以其名下房产(房地权证编号:宿字第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编号为房地产他证宿字第201405926号房产抵押登记。同日,原告与被告丁丁签订了(2014)年宿博保字第113号的《借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丁丁为被告薛建厂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薛建厂借款后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20日,之后未再支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借款保证合同》、《抵押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薛建厂向原告借款50万元事实清楚,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借款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及被告出具的借款借据、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明,故被告薛建厂借款后应承担返还借款、并承担借款利息、逾期罚息的民事责任。关于抵押、担保问题,原告依法享有对被告薛建厂用于抵押的房产(房地权证编号:宿字第号)处置后优先受偿权,被告丁丁在担保期间内,应按约定对其担保范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逾期罚息,虽原被告于2014年9月1日签订编号为(2014)年宿博借字第113号的《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逾期罚息执行利率为实际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而本次借款实际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866%,显然其逾期罚息执行利率已超出年利率24%,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建厂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安徽宿州市润丰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万元的自2014年11月21日起、按其约定的月利率1.866%计算至2015年3月1日利息。二、被告薛建厂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给原告安徽宿州市润丰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万元元及该款自2015年3月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逾期罚息。三、被告丁丁对上述一、二两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9706元,由被告薛建厂、被告丁丁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关正葆审 判 员 夏丽清人民陪审员 刘引建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花 磊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三)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